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7號
SLDV,109,消債更,77,2020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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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林思敏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思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 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8 頁)、106 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調解卷第5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至債務人 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卷宗可稽。次 查,債務人現年45歲,任職於晶漾診所,每月薪資約2 萬3, 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契約( 見本院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已達739 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 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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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