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汪家偉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表明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6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 條所規定。另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 有明定明文。且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同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 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 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 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 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 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汪家偉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20日補正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院,該裁定 已於109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7頁)在卷可稽。詎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顯見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及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經本院定期通
知債務人到庭說明,債務人代理人僅稱希望能再給予1個月 補正資料,債務人亦稱係因伊態度敷衍,故未能完成資料補 正,希望法院再給予時間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9日消債事 件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然債務人業已於109 年4月24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迄今仍未完成補正,足認債 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