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鄧恒志
相 對 人 劉志聰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下同
)109 年3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全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案號為107 年度司執 字第4513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全字第3 號、10 8 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致系爭執行事件 各停止執行程序60日。詎本件於同一更生聲請程序中,又經 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延長期間至109 年4 月18日止,顯已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保 全處分之次數及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利伊拍賣受償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本院於 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相對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嗣並經原審裁定除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09 年4 月18 日為止(詳見本院卷第6 至7 、14至15頁)。據此,該保全 處分至遲應於109 年4 月18日期間屆滿時即已失其效力,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繼續進行,本件抗告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實益。從而,本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邱光吾
法 官辜漢忠
法 官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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