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郭榮壽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秀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郭元益教育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郭元益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三、五至十二、十四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新捐助章程」欄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次按 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 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 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司法院79年2月17日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郭元益教育基 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 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條文內容,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函覆核准,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 北市郭元益教育基金會第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 後之捐助章程及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6月24日北 市教終字第1093044115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郭元益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件「新捐助章程」欄,其中第2、3、5至12、14條所示
內容,分別係針對財團業務範圍、財團財產來源、董事會組 成及職權、召集、決議方法、董事任期、董事及董事長解任 、董事長之代理、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之審定、財團財產之 保管及運用方法、賸餘財產歸屬等進行修正,涉及財團內部 董事會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財團財產之保存,其聲請 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6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件「新捐助章程」欄,其中第1、4、13、15、16條所 示內容,分別係針對設立法令依據、事務所設置、章程變更 備查程序、章程修正日期及補充規定、章程施行日期等進行 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函 釋要旨,聲請人於取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後,即可向本 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