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張維原
相 對 人 李睿珅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5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票到期時已有告知還款情況,相對人亦 答應,請求相對人出面講清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共5紙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 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縱為真實, 為本票到期後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還款合意,屬於實體法律 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