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蘇濟仁即蘇齊仁
相 對 人 梁高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 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 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本票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09 年6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4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兩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可檢驗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 紋即知真假,另相對人所稱曾於109 年6 月1 日及6 月10日 提示系爭本票亦非屬實,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 ,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至抗告 人其餘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