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相 對 人 廖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4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准許強 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 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向抗告人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 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稽,且相 對人於民事聲請狀(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載明系爭本票 業經其於108 年8 月7 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 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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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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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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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7日 │2,600,000元 │未記載│N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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