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7號
SLDV,109,抗,167,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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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而君 
抗 告 人 白承軒 
      莊毓嬌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然始終依雙方達成之清償計畫償還票款, 因近日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市場,伊等再與相對人達成由伊等 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27日分別 給付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協議,詎相對人竟訛稱伊等未依 約付款,且相對人未向伊等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 本件欠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於法不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 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 法核無不合。
㈡ 抗告意旨固謂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達成和解,抗告 人並無拖欠付款云云,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㈢ 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屆期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為 由,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有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本票 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 已然齊備,業於前㈠已析,而系爭本票為「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原裁定卷第6 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既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參諸首揭 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為提示者,依法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 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佐,其此部份 所辯,亦非可採。
㈣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 ,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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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