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林朝旺
被上訴人 陳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53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 4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 :伊從未與被上訴人陳尤榮簽訂過任何房屋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之證據係由手機LINE所影印者,係伊準備要與之簽 訂之契約內容,沒有正式簽約成立,被上訴人應提房屋租賃 契約書正本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裁判。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