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王雨珊
被 告 宮地謙(MIYACHI K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 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與被告在日本結婚,102 年 4 月29日在臺灣辦理登記結婚,兩造婚後住於日本神奈川縣 ,其後兩造於106 年4 月在日本協議分居,原告於107 年8 月回臺,其後即與被告失去聯絡,現被告行蹤不明,當初協 議分居已離婚為前題,並於日本簽署離婚同意書,然原告傳 送於被告手機LINE被告均未讀,無法向被告取得日本離婚同 意文件,雙方無夫妻事實已超過3 年,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 年,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等語。查被告為日本籍人士,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在日本 結婚,婚後在日本神奈川縣橫濱市同住迄兩造協議分居,被 告在臺並無住居所,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9 年7 月7 日公 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原告於臺 灣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共同住居所, 亦無同住該址之事實。故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離婚原因 事實發生地均在日本地區,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在臺並無 住所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