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蘇坤良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許雯怡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登記結婚,結婚書 約上雖有證人林俊谷、黃佩伶之簽名,惟黃佩伶於兩造結婚 時,並未在場親身見聞,亦未向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且結 婚書約上係黃佩伶委託林俊谷代為簽名,兩造締結之婚姻因 無二位證人在場見證,未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項結婚之要件,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二、被告則以:林俊谷與兩造熟識,經常往來,對於兩造交往進 而決定結婚、辦理結婚登記等過程,知之甚詳,107 年6 月 4 日係林俊谷向黃佩伶轉達兩造確定結婚登記,並請其見證 ,黃佩伶確實知悉兩造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並授權林俊谷 於結婚書約上代為簽名,兩造取得二位證人簽名後,由原告 父母特地自屏東北上,同往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結婚,結婚 法定要件並無欠缺;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以上方式者, 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查兩造曾於107 年 6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結婚登記 申請書可佐,茲原告主張證人黃佩伶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 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黃佩伶證稱:「結婚書約上的簽名不 是我簽的,當時我不在現場,是請我先生(指林俊谷)幫我 簽名的;我先生跟我上班地點比較遠,他電話通知我,結婚 書約需二位證人,他說他簽他的,我的部分他幫我簽;我先
生有跟我說他們在現場,但我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在場,只 跟我說是兩造其中一方拿給他」,堪認黃佩伶所獲兩造欲結 婚且需要證人簽名之訊息,係由林俊谷以證人身分而為傳達 及要約,並非由兩造即結婚當事人向其為之,而黃佩伶既屬 傳聞而得知,本人復未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而結婚係屬 法定要式之身分行為,關於結婚之證人及其簽名,自應從嚴 解釋,而由證人本人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代理,以昭慎 重。兩造結婚所須具備之證人簽名要式,既屬有所欠缺,兩 造縱持該結婚書約而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仍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