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李冠翰
李依紋
方薇茹
鄭雪玲
方麗美(兼方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武襄
賴三田
賴錦泉
賴明仁
賴月裡
賴素滿
李陳腰(李文燦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宏(李文燦之承受訴訟人)
李悅宜(李文燦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碩(李文燦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珠(李文燦之承受訴訟人)
李亦立(李文燦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石宏裕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1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