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68號
SLDV,109,司聲,268,202007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林周絳華兼林文彥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敬堯即林文彥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惠玲即林文彥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敬傑即林文彥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敬和即林文彥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定遠即林文彥繼承人林惠璧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定宇即林文彥繼承人林惠璧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忠信即林文彥繼承人林惠璧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林隆彥 



相 對 人 林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件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 面額合計新臺幣1890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 字第9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期存單到期等原因, 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准許而終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 第46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處分裁定、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6 月24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900043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