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廖靜承
法定代理人 廖正輝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自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自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之孫子女,曾自鎮於民 國93年7 月1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曾 自鎮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 投簡字第411 號簡易判決影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投簡 字第411 號簡易判決影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 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在卷為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曾自鎮死亡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 ,應予准許。又雖聲請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出生,惟被 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女曾滿子已懷有聲請人,依民法 第7 條之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且 聲請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
四、另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 一) 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 報明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 四)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 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 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