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劉嘉君
劉孝桓
張鈺悅
劉力仁
劉芮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鈺悅
劉孝桓
聲 請 人 曾在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張秀居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劉孝桓、劉嘉君、劉雁為被繼承人陳張秀居之 孫子女、聲請人劉力仁、劉芮瑀、曾在赫為被繼承人陳張秀 居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 承人陳張秀居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子女陳怡岑、陳阿吟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857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 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亮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 子陳達意)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陳張秀居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亮 勳,是聲請人劉孝桓、劉嘉君、劉雁、劉力仁、劉芮瑀、曾 在赫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鈺悅係被繼承人陳張秀居孫子女之配偶 ,為被繼承人陳張秀居之孫媳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非屬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