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金美珠
金玉梅
金文鐘
金樺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金銀鐘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金美珠、金玉梅、金文鐘、金樺均皆為被繼承 人金銀鐘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金銀鐘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子女金珮如、金珮玉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828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 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金𥪕堃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 ,被繼承人金銀鐘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金𥪕堃,聲請人金美 珠、金玉梅、金文鐘、金樺均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 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