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602號
SLDV,109,司繼,602,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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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陳和廸即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均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桂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裁判費1,000 元,惟聲請 人並未繳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通知已於109 年5 月12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9 年5 月26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 及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 年6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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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