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佳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
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預伴混凝土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此觀之上訴人於洽談本件預 拌混凝土買賣時,係由被上訴人佳鈺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正義向上訴 人為買受混凝土之意思表示,此經張正義坦承當時曾參與議價並曾收受上 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甚明。 (二)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即已成立,縱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上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間確有借牌關係存在,惟該借 牌關係乃是被上訴人與上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無關。上訴人係於向被上訴人請款被拒後,始經被上訴人告知其借牌予上 盈公司,貨款應向上盈公司請求云云,上訴人為順利取得貨款,方於八十 七年九月三日委請律師向上盈公司發函請款,絕非原審所認事前知悉買受 人為上盈公司,原審未詳究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及上訴人知悉上盈公 司為實際施作者之時點,遽以前述律師函率認上訴人明知實際施作者為上 盈公司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買受,但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自己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兩造洽談 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黃喬歆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且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正義又在當場表示買賣價金可否銷價等意見,上訴人 所提出之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又皆記載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將預拌混凝土送至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承攬工程之工地時,被上訴 人之代表人張正義於記載客戶名稱為佳鈺營造之送貨單上簽收,從未告知 上訴人該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黃喬歆承攬,益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為 所交付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佳鈺營造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一直都是丙○○,而不是張正義。上訴人係於上盈公司跳票後 ,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喬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陳峰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茲據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峰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 伊購買混凝土,伊均依約將貨品交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被上訴人應付貨款 總額原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嗣經清償五十萬元 及四十七萬元,迄今尚欠伊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貨款未償,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渠僅借牌予訴外人上盈公司向訴外人優 加綠公司承包工程,本件係上盈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以施作其所承攬之 優加綠公司工程,渠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出賣總額二百八 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混凝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記載客戶名稱 為被上訴人之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 貨物收受者實際上係上盈公司,欲購買該混凝土施作工程者,亦係上盈公司,業 據證人黃喬歆(上盈公司之負責人)、游政哲(介紹本件混凝土買賣之人)及鐘 天鴻、施立爵(受僱上盈公司簽收貨物之人)等結證在卷,上訴人本身於八十七 年九月三日發給上盈公司之律師函亦稱:「緣優加綠公司定作坐落於雲林縣古坑 鄉崁腳村垃圾掩埋場,而由佳鈺營造有限公司(實為上盈公司)施作,且向本公 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為此,本公司特委請貴律師函知優加綠公司與佳鈺營 造公司(實在上盈公司)...」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渠借牌予上盈公司向 訴外人優加綠公司承包工程,而由上盈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以施作其所 承攬之優加綠公司工程等情為真,然查上盈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牌營造之故,係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皆記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將預拌混凝土送至以被上訴人名 義所承攬工程之工地時,上訴人之受僱人亦皆於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送貨單 上簽收自明,而被上訴人對上盈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依被上訴人 借牌予上盈公司,事前同意上盈公司以其名義與優加綠公司簽約承包工程,上盈 公司事後將其與上訴人交易之統一發票直接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經證人黃喬歆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 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確有申報扣抵銷項屬實)等情以觀,堪認上盈 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或許可,就本件 交易而言,應認上盈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則上盈公司既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即 為本件交易之買受人,其與上盈公司之內部關係為何,是否對上盈公司之代理權 有所限制,是否約定貸款應由上盈公司給付,若未與上訴人約定,自不得以之對 抗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雖援引原判決之理由,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發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稱:「緣優加綠公司定作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垃圾 掩埋場,而由佳鈺營造有限公司(實為上盈公司)施作,且向本公司購買預拌混 凝土,...為此,本公司特委請貴律師函知優加綠公司與佳鈺營造公司(實在 上盈公司)...」等情,認上訴人明知實際施作工程者為上盈公司、及上盈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牌之事實,又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記載客戶名 稱及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符合實際買受人借用營造工程牌者、出賣人均列 貸與營造工程牌公司之名義、而開立統一發票、送貨單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使 用事實為由,認上盈公司方為本案之買受人;惟被上訴人所指之前揭律師函寄交 對象為上盈公司,被上訴人僅為該函之副本收受者而已(以上見原審雲林地卷第 十七頁),又其發文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已在上盈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貨未付貨款多時之後,則上訴人辯稱該律師函係因伊向被上 訴人請款被拒,經被上訴人告知其借牌予上盈公司,貨款應向上盈公司請求云云 ,為順利取得貨款,始依被上訴人所言委請律師向上盈公司發函請款,尚非無據 ,並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事前知悉本案買受人為上盈公司,再按一般借牌即出借 自己名義而由他人使用交易之泛稱,多為規避某種資格或能力限制所為之脫法行 為,其間以有一定之利益交換者居多,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借用者 以出借者名義所為之交易,無論其型態為何,均應直接對本人即出借者發生效力 ,始符公平正義,否則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訂立契約之履行責任,反較一般代理 之本人責任為低,如何能保障交易安全及導正經濟秩序,被上訴人以借牌之慣例 ,認其無庸負本件買賣契約上之責任,委無足採。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今尚欠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總額原為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嗣 經清償五十萬元及四十七萬元,迄今尚欠伊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貨款 未償,其數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 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為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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