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375號
TNHV,88,上,375,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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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 J
   上 訴 人 庚 ○ ○
         甲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紹 雄 律師
   被上訴人  丑 ○ ○ 
   訴訟代理人 盧葉水雲  
   被上訴人  癸 ○ ○ 
         乙 ○ ○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素 珠
   被上訴人  辛 ○ ○ 
         壬 ○ ○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許麗華  
   被上訴人  子 ○ ○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四五七號
         己 ○ ○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 張 鴦 
               
   被上訴人  戊 ○ ○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號之九
        兼丁○○、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劉真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鴨母坔小段二四○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參零
陸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即:編號1,面積○‧○二三八公頃
,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2,面積○‧○一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庚○○、
甲○○,按上訴人庚○○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編號4,面積○‧○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庚○○、甲○○、被
上訴人戊○○,按上訴人庚○○應有部分四五六○分之二五八三、上訴人甲○○應有
部分四五六○分之一一○七、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四五六○分之八七○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5,面積○‧○二三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編號6,
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7,面積○‧○一七一公頃
,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8,面積○‧○一一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
取得;編號9,面積○‧○二三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編號,面積○
‧○七一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3,面積○‧○一六○公頃,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按被上訴人癸○
○、丑○○、子○○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上訴人辛○○、乙○○應有部分各十八
分之一、被上訴人壬○○、己○○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三、上訴人庚○○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七比例
保持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丑○○、子○○各
負擔九分之一,由被上訴人辛○○、乙○○各負擔十八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壬○○、己
○○負擔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九分之一,由上訴人甲○○負擔九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採用方案四之分割方 案,而不採用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其理由為採方案二,則被上訴 人壬○○、己○○之磚木造平房遭到拆除,癸○○之平房亦部分拆除,丑○○之 土地不利整體利用,上訴人甲○○原非土地共有人,本可不列入考慮,且上訴人 庚○○對此方案表明無意見。惟查
(一)採第二方案,被上訴人壬○○、己○○之磚木造瓦造平房僅靠北之小部份房屋 被拆,影響甚小;而方案二可讓其完整保持一筆土地,對其有利。(二)被上訴人癸○○依方案二或方案四均會拆到部份房屋,兩相比較,採用方案二 分割,反而可保留大部份房屋。
(三)被上訴人癸○○依方案二分到編號1之土地,雖在內部,惟仍有編號3土地作 為道路可通外面,應無影響,況癸○○之現有房屋均在方案二之編號1部分土 地內,依理亦應如此分。
(四)上訴人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是共有人之一,其情況豈可不列入考慮? 甲○○之房屋,全部在方案四編號3土地上,如採用方案四,則甲○○之房屋 全部被拆除,對其影響至深且鉅,況甲○○年紀已大,且無儲蓄,房屋拆除後 ,無法重建,勢必無屋可住,如採用方案二,雖對少數共有人有所影響,但影 響不大,對甲○○而言,則可保存一完整之家。(五)上訴人庚○○為上訴人盧安男南同胞兄弟,對於會全部拆除其胞兄甲○○房屋 之方案四豈會同意?可見庚○○對方案四同意云云,應屬誤會。(六)被上訴人乙○○、丑○○之RC磚造樓房,因依方案一分割,會遭全部拆除, 故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已將乙○○、丑○○所有RC磚造樓房均分配在各人 所分配土地內,對其應甚有利,尤其分配編號5之丑○○,其土地兩面均面臨 道路,對其更有利,自無反對之理由。
(七)採用方案四之分割方案,拆屋更多,包括被上訴人癸○○於實測圖12及丁○ ○、丙○○、戊○○共有實測圖9、12房屋均因方案四之編號3作為道路, 而須拆除。
(八)採方案四雖留有編號3土地作為道路,惟所留編號3土地之北面,並無通路可 直通,必須經過一八二之一二及一八二之一三號土地始能通行,而一八二之一



二及一八二之一三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且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上訴人 庚○○及訴外人張枋霖單獨所有,渠並無提供該土地,供兩造通行使用之義務 。故原審採用方案四之結果,使分得編號2、1、9號土地之共有人無土地通 行至大路,該方案顯不足採。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
乙、被上訴人丑○○、癸○○、乙○○、辛○○、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丑○○:採第四方案,伊之房屋才不會被拆。   (二)被上訴人癸○○:對造所採之方案,伊分得之土地係世俗忌諱之路沖,      對伊不利,應採第四方案。
   (三)被上訴人乙○○:對造所採之方案不合理,只會拆到別人的房子。   (四)被上訴人辛○○:照伊所住房屋分配與伊,以不拆房子為原則。   (五)被上訴人壬○○:採第二方案,四十米長度,只有東邊八米寬之道路,      無法建築,且伊不願房子被拆,希望採第四方案。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另被上訴人癸○○補提嘉義縣政府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通知書一份。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伊認為採原判決所採之第四方案較公平。丁、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希望採原判決之方案,伊要與壬○○保持共有。戊、被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明聲明或陳述。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 、丙○○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與同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戊 ○○經兩造之同意後(按即上訴人庚○○、甲○○與被上訴人丁○○、丙○○兩 造,雖上訴人部分於書狀中表明撤回對丁○○、丙○○部分之起訴,惟其真意塵 係同意丁○○、丙○○部分由戊○○承當,併此敘明)聲請承當該部分之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子○○、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鴨母坔小段二四○號,地目建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二四○四公頃,惟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結果,面積應為○‧二三○六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上訴人庚○○九十分之七,上訴人甲○○九十分之三,被上訴人癸○○、丑 ○○、子○○各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辛○○、乙○○各為十八分之一,被上訴 人壬○○、己○○各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戊○○、丁○○、丙○○各為二七分 之一(訴訟中丁○○、丙○○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則盧明對之應 有部分增為九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難以協議分割,因本於共有物關係,乃請為命對造協同辦理土地  面積之更正,並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第二方案為分割之判決(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更正面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  上訴人勝訴,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分割方法  提起上訴,並僅主張第二方案,則本審審判之範圍為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二、被上訴人丑○○則以:採第四方案,伊之房屋才不會被拆。  被上訴人癸○○則以:對造所採之方案,伊分得之土地係世俗忌諱之路沖,對伊  不利,應採第四方案。
  被上訴人乙○○則以:對造所採之方案不合理,只會拆到別人的房子。  被上訴人辛○○則以:照伊所住房屋分配與伊,以不拆房子為原則。  被上訴人壬○○、己○○則以:採第二方案,四十米長度,只有東邊八米寬之道  路,無法建築,且伊不願房子被拆,希望採第四方案,二人並要繼續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戊○○則以:其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等各語,資為抗辯。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 義縣民雄鄉○○○段鴨母坔小段二四○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六公頃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庚○○九十分之七,上訴人甲○○ 九十分之三,被上訴人癸○○、丑○○、子○○各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辛○○ 、乙○○各為十八分之一,被上訴告壬○○、己○○各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戊 ○○為九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東臨現寬約三米七(計劃為八米寬)之道路,而北向一約三米八至四 米寬之道路。系爭土地東側由北向南,依序有被上訴人丑○○、乙○○所建之R C造二樓三樓加蓋鐵皮之房屋二樓,再往南有乙○○、辛○○所有磚木造平房及 辛○○所有磚竹瓦造倉庫各一間,西側由北向南,依序有上訴人甲○○、被上訴 人戊○○之被繼承人盧清騫所建及被上訴人癸○○所有磚瓦造平房房各一間,其 中甲○○所有、盧清騫所建上開房屋部分跨越另筆土地,西側最南為盧清騫所建 之水泥石棉瓦棚;而中間由北向南依序另有被上訴人丑○○、癸○○所有磚木竹



瓦造平房各一棟,中間最南為被上訴人盧建發、己○○所有磚木瓦造平房一棟, 其餘則均為空地等情,已經原審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派員會測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 卷第四七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 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如附 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 (一)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 ,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又任何人 均不得以自己之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以共有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縱 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為便捷,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此為當然之理。 本件原判決所採第四方案,雖留編號3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然查該編號3部 分未緊臨道路,須通行第三人張枋霖所有同段一八二之一三號及上訴人庚○ ○單獨所有之一八二之一二號土地,始與道路聯接,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 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該二筆土地並非計劃道路用地而係住宅 區,亦有嘉義縣民雄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則採用該方 案,由被上訴人癸○○、子○○所分得之編號1、9部分土地,為一與外界 無法相通之袋地,已甚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既不得主張通行一八二之 一二及一八二之一三號土地,勢須另請求他分割人供其通行,不僅被上訴人 癸○○、子○○之權益受損,且將使被通行之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完整 規劃利用,對他共有人而言仍屬不利。又徒留編號3部分為道路,卻又無法 發揮通行之功能,實造成土地之浪費。再者第四方案與第二方案相較,表面 觀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似較完整,實則不然,因該方案造成被上訴人癸 ○○、子○○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必須另通行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使 原分得之土地形狀發生變化,土地之完整性破壞殆盡。則第四方案既有此等 缺失,已難謂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丑○○、乙○○所有RC造二樓房屋各一棟,因興建樓 房之建築成本非低,故以不拆除為原則,依附圖所示之第二方案,已將該二人 所有之樓房均分配在其分得之土地內,已無遭拆除之慮。採該方案丑○○分得 之土地雖呈「『」形,然此為避免形成他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並兼顧其樓房 不被拆除,所不得不然。
(三)至採第二方案,被上訴人癸○○所有之磚木竹瓦造之平房雖部分會遭到拆除。 然採第四方案,被上訴人癸○○所有另一磚瓦造平房亦同遭拆除,既同有部分 房屋遭拆除之問題,即難據此認第四方案較為適宜,況且該方案分得之土地, 係袋地,損害更大,已如前述,由此益顯第四方案不足取。雖被上訴人癸○○ 主張採第二方案,其分得之土地係路沖地對其甚為不利云云,而一般所稱之路 沖係建物之大門,直向與其同向之道路,例如坐南朝北之房屋,其大門對著一 南北方向之道路;然癸○○分得之土地,甚為方正,面積亦有二三八平方公尺 (近七十二坪)之多,建築時極易規劃,若正大門未朝北正向編號3之道路,



即無所謂路沖問題。反之,如認癸○○依方案二分得之土地係路沖地,則採第 四方案,子○○分得之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僅正北方為道路,豈非更係典 型之路沖地?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癸○○主張採第二方案其分得之土地係路沖地 ,對其不利云云,實無足取。
(四)再者,依第四方案被上訴人壬○○、己○○分得之部分,地形及利用價值似較 優於第二方案,然造成與其緊臨在西側子○○之分得之土地為袋地,子○○欲 至對外之道路,通行壬○○、己○○分得之土地,應為最近之距離,則不僅地 形發生變化,而且可用土地面積亦將減少,對渠等更為不利;反之,採第二方 案,其分得之土地,雖呈東西向狹長地形,然經本院以比例尺檢視,其東西長 約四十公尺,南北最窄部分寬約有十五公尺,且東臨八米寬之計劃道路,則依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該土地當無礙於建築,可見被上訴人壬 ○○所辯,採第二方案,其土地無法建築云云云,委不足取。(五)由上各情,顯見如附圖第二方案,較為公平、合理、亦合社會經濟效用,且兩 造均認按土地應有部分為分配,無須以金錢為補償,而不必鑑定各分得土地之 價值差異,是本院爰採行之。
五、原判決雖斟酌共有人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及土地完整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均等之原 則,予以分割,惟未顧及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等情,則其所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   官 葉  居  正
法   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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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