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203號
TNHV,88,上,203,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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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E
   上 訴 人 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炳 祥
   被上訴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天 賜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王 小 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按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軟體系統之開發,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後 增加及變更系統規格,致完成之時間不得不向後延展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簽約時約定規格及簽約後被上訴人要求更改之規格表可供比對,則 系爭工作無法如期完工,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變更規格)所致 ,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應承受該 規格變更之時間損失,與法顯有違誤。
2、按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比較兩造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十 三條第七項之約定,有第十二條第五款逾期事由時,兩造契約仍存續,惟承 攬人即上訴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而第十三條第七項則規定乙方(承攬人) 應返還已受領之全部費用,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依後者之規定雙 方契約應已終止(解除),承攬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費用,惟亦可取回其工作 物,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六點竟認定「原告可依約享有使用被告軟體之利 益」等語,顯已逾兩造間之約定,顯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增加及變更系統規格,致完成之時間不得不向 後延展,系爭工作無法如期完成,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不負遲 延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就配合程式設計過程均已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絕無 導致上訴人遲延情事,此由上訴人所提之兩造會議時程計劃書及聯繫信函已 可証明,況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三款「甲方同意本系統規格後,本系統規格 之增加或變更功能,應經甲、乙雙方同意始得變更」之約定,上訴人既對系 統之稍作修改並無意見,顯見增加或變更並不影響其作業,何況兩造之合約 尚有再逾合約期限六個月後始得違約請求賠償,乃上訴人於合約期限最後一 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寄出系統規格(按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收到),因而未能完成驗收之手續,其違約至為明灼。 2、本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炳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信函 所示,其內業已說明其遲延完成工作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公司內部職務交替所 致,由此益証其遲延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明;另電腦程式因 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上訴人所為之系統已落後時代,因上訴人之遲延, 被上訴人之損失甚大,原審減低違約金,已顧及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之上 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文昌君題庫試題出版 系統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前完成開發工作,且應於完成開發工作後六個月內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前配合伊完成驗收工作,詎上訴人竟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 開發工作,並將系統產生物以郵寄方式寄交被上訴人,而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前配合伊完成驗收工作,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若 因乙方(按即上訴人)違約而終止本系統之撰寫,或逾期陸個月仍未完成所有功 能驗收,應退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已支付本系統之全部費用,並賠償甲方因 本系統建立資料庫之損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之約定,上訴人自應退還 伊先前支付予上訴人之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賠償伊之損失計一百 五十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 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僅 止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所謂之「完成所有功能驗收」應係指上 訴人完成本系統所有功能即可,而非謂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始足當之,蓋驗收乃 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何時驗收,上訴人無法掌控,茲上訴人既已於簽約日 起一年半內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統產生物寄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即難謂上訴人遲延;另縱認上訴人確已遲延,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受領本件遲延給付時,並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則其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顯已逾意思表示之合理期間,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 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件遲延結果自不負責任。又本件承攬工作原需被上訴人之 配合始能完成,惟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屢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系統設計時,均因被上 訴人之遲延答覆而致上訴人之工作時程遭受拖延,且被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復曾多 次要求上訴人修改原程式規格或增加新程式規格,因而造成上訴人需另行耗費時 日及人力以完成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額外工作,足見上開遲延責任實不應歸責於上 訴人;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即逕自要求上訴人賠償二百 一十萬元之違約金,亦顯不合理,倘鈞院認上訴人確有違約,則請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文昌君題庫試題出版 系統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製作翰林WINDOWS 版電腦題庫軟體系統及特 定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陸續交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係於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開發工作,並將系統產生物以郵寄方式寄交被 上訴人而迄未完成驗收工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一紙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開發工作,並將系統產生物以郵寄方 式寄交被上訴人,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之約定,應退還伊先 前支付予上訴人之費用計六十萬元與賠償伊之損失計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工作物寄交予被上訴人之時是否已逾期?如已逾 期,上訴人就該遲延結果應否負責?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其金額 應係若干,始為相當?茲查:
1、本件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文昌君題庫試題出版系統授權合 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示,其內業已詳載「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完成如附 件一之需求,開發時間為簽約日起一年(按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 成開發工作),若歸責乙方致未能如期交付甲方驗收,每逾期一日,應賠償甲 方三千元整,由尾款扣除」等語明確,另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則約定「   若因乙方(按即上訴人)‧‧‧逾期六個月仍未完成所有功能驗收,應退還甲   方(按即被上訴人)已支出本系統之全部費用,‧‧‧‧」等語,足見依上開   合約之內容及用語綜合以觀,其中所謂「開發」與「功能驗收」,二者應係分   屬兩階段程序至明,蓋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既已明文表示「開發時間為   簽約日起一年」,且設有違約之處罰規定,則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所謂之「   完成所有功能驗收」自不可能單指「完成開發」而言,否則豈有上訴人未依合   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之約定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開發工作時,被上訴人仍需   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之約定等待六個月後始能請求賠償之理?此外參酌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炳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寄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之信函中,其內確載有「原依合約規定,本公司應將於八月底前完成驗收手   續,但因於開發期間敝公司開發主管的離職,造成進度的落後,敝公司於今年



   元月初到貴公司說明情形,並繼續趕工,雖然時間有所延誤,請貴公司能諒解   」等語乙節,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信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十二頁   )等情,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約日起一年內   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開發工作,並將系統產生物交予伊,再配   合伊於六個月內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驗收手續,乃上訴人竟遲   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開發工作,而未完成所有功能驗收手續,   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之約定,上訴人顯已違約等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質疑驗收手續之主控權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能於   六個月內完成驗收,非上訴人所能控制等語,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六款「   乙方提供之程式,若甲方於三十日內無異議,視同驗收合格,不得主張驗收未   完成而拒絕或遲延付款」之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故意遲延完   成驗收手續,已於簽約時與被上訴人約定該條款以保護自身權利,是上訴人自   不得另以未具驗收主控權為由而反面推論所謂之「完成所有功能驗收」係單指   上訴人完成本系統所有功能而言,是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第十三   條第七款所謂之「完成所有功能驗收」應係指上訴人完成本系統所有功能即可   ,而非謂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始足當之,蓋驗收乃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   何時驗收,上訴人無法掌控,茲上訴人既已於簽約日起一年半內之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統產生物寄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難謂上訴人遲延等   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2、雖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承攬工作原需被上訴人之配合始能完成,惟上訴人於承攬 期間屢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系統設計時,均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答覆而致上訴人之 工作時程遭受拖延,且被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復曾多次要求上訴人修改原程式規 格或增加新程式規格,因而造成上訴人需另行耗費時日及人力以完成被上訴人 所要求之額外工作,足見上開遲延責任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公司會議時程計劃書一份、兩造通訊信函六份、電腦題庫整合系統軟體規格 書一份及工作日誌一冊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雙方於配合程式 設計過程中,伊並未遲誤配合等語。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炳祥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寄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信函所示,其內業已 詳載「原依合約規定,本公司應將於八月底前完成驗收手續,但因於開發期間 敝公司開發主管的離職,造成進度的落後,敝公司於今年元月初到貴公司說明 情形,並繼續趕工,雖然時間有所延誤,請貴公司能諒解」、「‧‧‧雖然這 次時間有所延誤,尚請貴公司能體諒‧‧‧」等語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遲延完成工作之原因是因上訴人公司內部職務交替所造成,而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通訊信函內 容以觀,兩造就系統分析階段最後一次會議原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星期一)舉行,然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星期四)始以限時掛 號方式寄交被上訴人該次會議應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信函後,已 盡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九時二十分傳真答覆上訴人, 嗣因雙方溝通未完全,上訴人乃於當日(星期六)發函請被上訴人進一步說明 ,經過星期日之休息後,被上訴人已盡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



二)傳真答覆予上訴人,原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一)召開之會 議始因而延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舉行,是由兩造前開協商過程觀之,上訴 人係於會議原定日期前四日(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在內)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答覆相關問題,而被上訴人則已盡量配合於收到函文後二日內答覆上訴人,是 本件承攬工作縱因該次會議之延期導致上訴人遲延完成,惟亦應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明。②、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三款「 甲方同意本系統規格後,本系統規格之增加或變更功能,應經甲、乙雙方同意 始得變更」之約定,縱認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統規格書完成後,被上訴人又要求 增加及變更系統規格致伊工作遲延等語係屬真實,惟被上訴人要求系統規格之 增加或變更時,上訴人本可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三款之內容加以拒絕,然上訴人 當時既未加以拒絕,反而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增加及變更系統規格,且又未 於答應前先與被上訴人協商將完成工作時限向後延展,其疏未依合約之內容保 護自身權利,自應承受答應被上訴人增加及變更系統規格所致之時間損失。- -等情,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拖延上訴人之工作時程及上訴人應負本件遲 延責任等語,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 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 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亦著 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承攬 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應係指承攬人不負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 零三條之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責任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未依約於期限內 完成所有功能驗收乙節,已如前述,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若因乙 方違約而終止本系統之撰寫,或逾期陸個月仍未完成所有功能驗收,應退還甲 方已支付本系統之全部費用,並賠償甲方因本系統建立資料庫之損失,計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約定內容以觀,該約定復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揆 諸前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工作遲延後,受領工作時未就遲延之結果為保留 之意思表示,其結果亦僅係指承攬人不負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五百零三條之減 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責任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已發生之獨立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受領本件遲延給 付時,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其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寄予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已逾意思表示之合理期間,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 件遲延結果自不負責任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七款「若因乙方違約而終止本 系統之撰寫,或逾期陸個月仍未完成所有功能驗收,應退還甲方已支付本系統 之全部費用,並賠償甲方因本系統建立資料庫之損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之約定內容以觀,其中「並賠償甲方因本系統建立資料庫之損失,計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供稱資料庫迄 今仍未建立等語明確,足証被上訴人並無因建立資料庫而遭受損失至明;另電



腦程式因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是本件上訴人至遲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完成功能驗收之系爭軟體程式,於歷經本件訴訟近三年後,該軟體程式 就被上訴人而言,已難認有當初預期之效益,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減至六十萬元之數額,始為相當。 5、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並未遲延交付工作物,縱認伊確有遲延交付工作物 ,亦非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受領本件遲延給付時 ,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其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已逾意思表示之合理期間,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伊對於本件遲延結 果亦不負責任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工作物寄交予伊,顯已逾期,上訴人應就該遲延結果負 責及給付伊違約金等語,則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應減至六十萬元之數額,始為相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 求二百一十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則對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併此敘明),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 中六十萬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超過上開部分, 則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上開超過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   法官 李  文  賢
~B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孟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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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