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郭文祥
相 對 人 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慶
人
相 對 人 郭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簽發本票時,其公司設立址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林福慶之住 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相對人郭候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 ,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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