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86年度,91號
TNHV,86,上更,91,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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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一號 E
   上 訴 人 李 聰 鈿
          李 聰 銘
          李 有 得
          李 俊 宏
          李 永 欽
          李 圳 彬
          李 永 乾
          李 進 忠
          李 栢 堂
          李 明 陽
          洪   象
          李 富 美
   右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
   上 訴 人 李 文 吉 
          李 清 爐
          李 清 庚
          李 清 樹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 陽 謙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榮 村 律師
   上 訴 人 洪 李鳳達 
          李 鳳 燕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聰 鈿 
   上 訴 人 李 宏 仁 
          李 聰 華
          吳 李鳳照
          李 百 芳
          李 聰 宏
   兼右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聰 儒 
   上 訴 人 徐 俊 雄 
               
         徐 俊 成 
         徐 俊 吉 
         徐 俊 生 
         謝 徐秀貞 
         徐 櫻 桂 
         朱 淑 芬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玉 烘 
   上 訴 人 李 金 川 
          李 金 郎
          李 金 賢
          王 李素娥
          江 清 添
          江 清 華
          江 清 樹
          江 惠 雀
          楊 蘇明月
          陳 李素免
          盧 李素珠
          吳 李秋紅
   被 上訴人 李 清 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零玖陸公頃,與同段九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參捌柒陸公頃等二筆土地之分割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零玖陸公頃,與同段九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參捌柒陸公頃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其中編號一,面積零點零二二九公頃、編號十一,面積零點零一五六公頃、編號十七,面積零點零七三七公頃,留為道路用地,並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編號四,面積零點零零六七公頃、編號九,面積零點零零五三公頃、編號三一,面積零點零二二0公頃等三筆土地,由上訴人李清樹取得;編號二,面積零點零一二0公頃、編號十四,面積零點零一四七公頃、編號二九,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等三筆土地,由上訴人李清爐取得;編號三,面積零點零一二0公頃、編號十五,面積零點零零九六公頃、編號三0,面積零點零一二三公頃等三筆土地,由上訴人李清庚取得;編號十,面積零點零一三七公頃、編號十二,面積零點零二四五公頃等二筆土地,由上訴人洪李鳳達、李富美、李鳳燕徐俊雄徐俊成徐俊吉徐俊生謝徐秀貞、徐櫻桂、朱淑芬公同共有;編號五,面積零點零一七九公頃、編號二六,面積零點零三二九公頃等二筆土地,由上訴人李文吉取得;編號十九,面積零點零零七七公頃、編號二五,面積零點零零五0公頃等二筆土



地,由上訴人李有得取得;編號十三,面積零點零一五五公頃、編號二八,面積零點零三一二公頃等二筆土地,由上訴人李聰鈿取得;編號六,面積零點零三八二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李聰儒、李宏仁、李聰華、吳李鳳照李百芳李聰宏公同共有;編號二四,面積零點零二六九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洪象取得;編號七,面積零點零一九一公頃、編號十六,面積零點零一九一公頃等二筆土地,由上訴人王李素娥江清添江清華江清樹江惠雀、楊蘇明月、陳李素免、盧李素珠、吳李秋紅李金川李金郎李金賢與被上訴人李清松公同共有;編號二二,面積零點零二九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李聰銘取得;編號八,面積零點零零六二公頃、編號二三,面積零點零二五一公頃、編號二七,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等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李清松取得;編號一八,面積零點零三八二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李俊宏、李圳彬、李永乾李永欽李進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二0,面積零點零一二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李明陽取得;編號二一,面積零點零一二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李栢堂取得。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視同上訴人李金川李金郎李金賢王李素娥江清添江清華江清樹、江 惠雀、楊蘇明月、陳李素免、盧李素珠、吳李秋紅、李宏仁、李聰華、吳李鳳照李百芳李聰宏徐俊雄徐俊成徐俊吉徐俊生謝徐秀貞、徐櫻桂、朱 淑芬、李聰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李金川李金郎李金賢王李素娥江清添江清華江清樹江惠雀、楊蘇明月、陳李素免、盧李素珠 、吳李秋紅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壹、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鳳燕洪李鳳達、李宏仁、李聰華、吳李鳳照李百芳李聰宏徐俊雄徐俊成徐俊生謝徐秀貞、徐櫻桂、朱淑芬、李聰儒以前到 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 分,請按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分割。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貳、上訴人李清爐、李清庚、李清樹李文吉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李聰鈿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唯一理由,係以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及同段九七九號二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合併分割之全體同意,原審予以合 併分割判決,發回前第二審判決亦予以維持,難認為適法,因而廢棄發回,惟 查原審及更審前第二審判決主文雖以准予合併分割為名,而實際上係兩筆土地 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別分割在各筆土地上,並未合併分割,僅將分割位置 、面積、編號同書於一附表上,使易於觀讀而已,該判決主文「合併」兩字實



係贅文。
(二)茲依原審分割方案(第一方案)之分割圖及面積內容說明如次:(1)九五○號土地,面積○‧二○九六公頃,分割圖編號自1號至號,經扣除留 供通行保持共有之路地,即編號1,面積○‧○二二七公頃及編號,面積○ ‧○一五五公頃,剩餘可供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為○‧一七一四公頃。依此面 積計算為:被上訴人李清松應有部分為四三二分之三四,換算為○‧○一三四 公頃,因此分得編號4之○‧○一三四公頃部分,上訴人李聰鈿應有部分為四 三二分之三四,換算為○‧○一三四公頃,亦分得編號之○‧○一三四公頃 部分,上訴人李清爐李清樹、李清庚之應有部分同為四三二○之三○二,換 算為○‧○一九一公頃,因此依序分得編號,面積○‧○一一九公頃,編號 ,面積○‧○一一九公頃,編號9,面積○‧○一一九公頃部分,其餘各共 有人亦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在九五○號土地上。(2)九七九號土地,面積○‧三八七六公頃,分割圖編號自號至號,扣除留供 通行保持共有之路地,即編號,面積○‧○二六五公頃,編號,面積○‧ ○二八五公頃,及編號號○‧○○二七公頃,剩餘可供分配之面積為○‧三 二九九公頃,依此面積計算為:被上訴人李清松應有部分為四三二分之三四, 換算為○‧○二五九公頃,分得編號之○‧○一九○公頃,及編號之○‧ ○○六九公頃,合計為○‧○二五九公頃,上訴人李聰鈿應有部分為四三二分 之三四,換算為○‧○二五九公頃,分得編號之○‧○二五九公頃,上訴人 李清爐李清樹、李清庚之應有部分同為四三二○分之三○二,換算為○‧○ 二三○六公頃,因此依序李清爐分得編號及編號,面積合共○‧○二三○ 公頃,李清樹分得編號,面積○‧○二三一公頃,李清庚分得編號,面積 ○‧○二三○公頃,其餘各共有人亦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予九七九號土 地上。
(3)依上說明,原判決實際上就九五○號及九七九號兩筆土地並未為合併分割,而 係各筆土地獨立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與各共有人取得,惟於制作分配附表 時,將其編號、面積等,列示於同一附表上,使易於判讀,實際並未合併分割 。
(三)原審判決,已將分割方案之衡平及使用效益,併通路問題詳為說明其分割之意 見,最高法院亦未為分割方案不當之指示,原審分割方案應無不當。(四)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李文 吉、李清爐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因四周並未連接 公路,故須通行系爭同段九五○號土地至計劃道路九六八號,依地籍圖觀之, 該九四九號土地地形南側尖端突入九五○號,因將該突入部分周圍劃歸上訴人 所有,以維分割土地形狀之端正及連結九六八號計劃道路,第一方案應屬合理 ,並免將來再有袋地通行權之紛爭訟累。
(五)原審判決所採第一方案之分割圖,其他上訴人雖主張將該圖編號之留供通行 巷道稍南移,以免該編號之巷道北側有拆屋之苦,惟南移結果,南側房屋亦 將有部份房屋被拆,為免爭執,可將該編號之巷道寬度予以縮減為四公尺( 依第一方案之分割圖所示,該巷道寬度為五‧五公尺),自可避免拆屋之爭,



且北面有九六八號計劃道路,南面有現通行之柏油大道,中間再留四公尺通行 巷道,應不致有通行不便之情形。
(六)第一方案之編號部分,其他上訴人雖有主張應再拓寬至五公尺,以供通行等 語,惟查:
(1)該巷道拓寬五公尺,並非供本件分割土地之共有人通行所需,因前後已有計劃 巷道,中間又有編號之自留通路,實無再將該編號巷道拓寬為五公尺之必 要(因分割後各筆土地已無不通公路之土地)。且徒增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 土地面積減少之害。
(2)第一方案如將編號之土地拓寬為五公尺,則對照原審囑託測量之現況圖,勢 將拆除上訴人李清樹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及編號之房屋,且使編號⒘ 號之現有RC造房屋間空地(RC房屋左側),其前面僅剩三‧八公尺,後面 寬僅剩一‧五公尺,勢將使原可蓋一棟房屋之土地,變成無法蓋屋利用之困境 ,其損害甚巨。
(3)編號之土地拓寬為五公尺巷道供通行,若自其上、中、下均有道路之情形以 觀,應無必要。
(七)部份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採第一方案結,將造成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難以蓋屋 等語。惟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本就不高,無法額外多分配取得土地 ,該等上訴人又狀稱:將與其他人之土地交換,以方便利用,果真如此,則俟 分割後,該等當事人自可互補土地。
(八)原審依第一方案判決分割後,僅上訴人李聰鈿對該分割方案不服,提出上訴, 其餘共有人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服,因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而被列為視 同上訴人。又上訴人李聰鈿就原審判決所採第一方案,就其分得編號土地之 分割位置並無異議,僅要求分割位置再向左移八十公分,其理由乃因其窗口要 裝設冷氣機,應預留八十公分等語,然若得以裝冷氣機為由,要求左移八十公 分預留空地,豈非其右側房屋應拆除,否則即係要求額外多分得土地,應非合 理合情。況分配取得其左側,編號土地之上訴人李清爐,豈非分得兩側之共 有人均得要求李清爐預留八十公分以便裝置冷氣機?如此一來,編號土地之 臨街寬度勢將因兩側應供人裝冷氣之需而縮小,實非事理之平,而所失之面積 ,又將取償於何方?
(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所指示之唯一理由係「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 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本案兩造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何況兩筆土地,其中九五○地號為空地,尚未開發,九七九地號則已開發( 建物林立),原審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技術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兩筆土地之價 值又顯然有高低之差異,無論在土地利用上、價值上,均不宜合併分割,否則 各人均爭取分得九七九號之高價值部分土地。
(十)原審判決所採第一方案,並未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判決主文合併兩字實係贅 字),因分割方案及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位置均係依各筆土地計算 分割而來,最高法院發回,實係未詳審內容,只見判決主文合併兩字,所生誤 會。
(十一)鈞院命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其中有關修正方案及第四方案,上訴



人難以同意,謹陳明意見如下:
(1)最高法院指示非經全體同意,不能任意合併分割,惟查: ⑴九五○地號之共有人有洪象李栢堂、李明提、李有德、李俊宏、李圳彬、 李永乾李永欽李進忠等均未分得該筆土地,而移分於九七九地號土地上 ,另九七九地號李耀廷(土地登記簿謄本誤為李輝廷)、李隆義亦未分配與 九七九地號土地而移分於九五○地號土地上。
   ⑵本件分割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無不能分割原物與各共有人情形    存在,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即非裁判分割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第四方案及再修正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顯有部分共有 人未分得該原共有土地之情形,有違原物分割之旨。(2)同段九四九地號為李文吉李清爐共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參,鈞院命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第四方案尚考慮使李文吉可分得編號5 ,使得能通行至九六八地號之計劃道路,然再修正方案則使李文吉分得編號3 部分,將使其無法自九四九地號土地,通行至九六八地號之計劃道路。(3)九五○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阻礙或占有情形,致難以按共有人應有 持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但第四方案及再修正案之兩分割方案經扣除道路部分 後仍有如下不合理情形:
洪象李栢堂李明揚、李有德、李俊宏等完全未分配土地。   ⑵李清庚原應分得一二○平方公尺,惟僅分得九四平方公尺,李清爐原應分得 一二○平方公尺,亦只分得一一○平方公尺。
   ⑶李隆義原應分得一三九平方公尺,竟分得三八二平方公尺。(4)九七九地號土地,依第四方案及再修正案之分割方案,扣除道路用地後,仍有 下述不當:
⑴李俊宏、李俊彬、李永乾李永欽李進忠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實施占有, 原應分得二五九平方公尺,卻分得三八二平方公尺。 ⑵李聰鈿實際占用二九六平方公尺,原應分得二三九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已 逾越其應有部分,卻仍要求考慮其裝置冷氣機之需,而擴大要求分得三二○ 平方公尺,有失公平。
李聰銘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占用,原應分得之面積為二五九平方公尺,卻分得 與二九七平方公尺。
上述九七九地號土地較優,若部分共有人多分得土地,勢必使其他共有人少分 ,難期公平。
(5)依第四方案及再修正案為分割,尚有不合理情形如下:   ⑴九六八地號及九八○地號土地均為計劃道路,可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接道 路通行,如依第四方案及再修正案為分割,則該中間自留五‧五公尺之通路 應無必要,該道路徒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減少,而無利益。且勢將拆除現 況圖所示編號⒓⒒之地上房屋。
⑵西側留三‧五公尺通路對本件共有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無須以該道路為 通行,顯無留路之必要。且勢將拆除現況圖所示編號⒕⒗之上訴人地上房屋



,而編號之RC磚造房屋東側空地,原足供建築一棟房屋,因留此不必要 之道路而成為畸零地,對分配予上訴人李清樹言,亦無法利用建屋,其損害 其巨。
⑶第四方案及再修正案中,李聰鈿分得之編號之西側分割線,較其現有建築 物建築線西移八十公分(李聰鈿係要求西移以供伊裝窗型冷氣機留空之用) ,如此使李清爐之編號部分,臨道路寬度(店面寬度)縮減僅6公尺,而 李聰鈿店面寬度多達一五‧五公尺,並因此而逾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 顯失公平。
(十二)綜上所述附圖所示第一方案,應屬較公允可採,其餘均有失公平且不合理。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
參、上訴人李聰鈿李永欽洪象、李圳彬、李永乾李栢堂李進忠、李有得、李 明陽、李聰銘、李富美、李俊宏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 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九七九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附圖第三方案所示。(三)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本件共有物分割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之共有人甚多,但推由上訴人 李聰鈿乙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以免不服判決之共有人均需列為上訴人 之煩雜,此觀上訴人李聰鈿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僅主張其自己之事由,而另 有為第一方案編號李俊宏、李永欽、李圳彬、李永乾李進忠,編號李明 陽,編號李栢堂,編號李聰銘等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有何不妥之處,且鈞 院前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依據前述上訴理由,繪製成分割方案即第 三方案,多數共有人均贊成該第三方案。
(二)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八一一號判例)。
(1)查原判決採取之附圖第一方案,在編號自留道路部分,僅留五十公分寬,因 寬度不足,無法達到通行目的,因隔鄰同段一○六四地號已留有一‧五公尺寬 之既成路,系爭地應相對留三‧五公尺,合計五公尺,始能符合現時通行之寬 度。
(2)再查,附圖第一方案,編號之私設道路長度為五十公尺,依據建築法規,從 東邊開車進入,西邊應設迴車道,是以編號之私設道路應加寬為三‧五公尺 ,而與隔鄰一○六四地號已留有之一‧五公尺寬既成路合併為五公尺,可充用 為迴車道,故編號應加三‧五公尺,乃勢在必行。(3)上訴人李聰鈿部分:
   上訴人主張採取附圖第三方案,因第一方案中,編號李聰鈿分配位置之西側 ,應再留寬度八十公分,否則房屋突出之冷氣窗將受拆除,且西側之窗戶將被



封死,惟該西側係屬空地,故應再稍留空間予李聰鈿,以免冷氣窗受拆除及窗 戶被封死,至於李清爐依第三方案分得之編號部分,地形完整,寬度、深度 均足以建蓋房屋,並無不足之情形。
(4)上訴人李俊宏、李永欽、李圳彬、李永乾李進忠部分:   原判決採用附圖第一方案,其中編號之私設道路部分,將致編號李俊宏等 五人之房屋有受拆除而無法居住之虞,為免房屋大部分受拆除,應將道路東邊 稍往南移,西邊則維持不動,其寬度不變,雖因此可能拆除李清庚之部分舊房 屋,惟其房屋迄無人居住,李清庚近日始將其戶口遷入,若予拆除之,並無困 難,亦不生任何影響,另共有人李清松、李聰鈿李文吉之房屋亦將被拆除, 惟渠等均同意拆除。
(5)上訴人李明陽、李栢堂部分:
   原判決採用附圖第一方案,其中編號部分由李明陽取得,編號部分由李栢 堂取得,然所受分配之土地均呈畸形,且因所建蓋之鋼筋水泥樓房方位均係朝 南,致出入口被堵死,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以經李明陽、李栢堂李聰銘 商議結果,決定自兩地中間劃成直線,因之增加之面積由李聰銘出賣,此等屬 於渠等互相商議決定之事由,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配方法。(6)上訴人李聰銘、李有得、洪象、李富美、李聰儒部分:   原判決採用附圖第一方案,其中上訴人李聰銘取得編號⒔部分,上訴人李 有得取得編號⒘部分,上訴人洪象取得編號⒉⒛部分,上訴人李富美取得 編號⒌⒚部分,上訴人李聰儒取得編號⒍⒙部分,其等受分配土地均被分割成 零星數塊,無法為整體利用,致削減土地之價值,其分割方法並非妥適,故上 訴人均主張附圖第三方案,則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且能充分用,例如:李聰 銘原分配為三塊,已減為一塊,李有得應分配面積四十坪,原分配為三塊,已 減為二塊,洪象原分配二塊,已減為一塊,李聰儒原分配二塊,已減為一塊。(7)原判決採用附圖第一方案,其中編號⒖⒗⒘部分均為畸零地,無法建築, 影響共有人權益甚巨,惟若依附圖第三方案分割,則無此情形。另同段九四九 號土地共有人為李清樹李清爐、李清庚、李文吉,而其中李清樹已取得附圖 第三方案中編號9部分,故可經由編號9部分與編號⒒(自留道路)連接通行 ,並不發生袋地之情形。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系爭土地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 分割等語,惟共有人洪李鳳達李鳳燕、吳李鳳照徐俊雄徐俊吉、朱淑芬 雖未到場,但將補呈書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另共有人李文吉李清樹、李清 庚、李清爐不同意合併分割,故就渠等仍按各筆分割,並不生影響。而第三方 案係將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合併分割者按其意願作成,符合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應屬最可採之分割方法,茲再分述如左:
(1)發回意旨所指之上訴人洪李鳳達李鳳燕、吳李鳳照徐俊雄徐俊吉、朱淑 芬,均已到庭陳述同意合併分割,故本件除李清樹李清爐、李清庚、李文吉 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採合併分割。
(2)另將不同意合併分割之前述李清樹李清爐、李清庚、李文吉等四人,就二筆 土地個別分割於九七九地號土地上,即編號⒕⒖部分、九五○地號土



地上,即編號⒉⒊⒋⒌⒐部分。
(四)再就鈞院前審判決不採用第三方案理由,分別剖析如下:(1)「該方案於系爭九七九地號東側另闢一條三‧五公尺寬之巷道供無關之隔鄰同 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使用舊屋亦無人居住,拆除並無困難,亦不生任何影響」 等語;然若未南移時,則將拆除李俊宏、李永欽、李圳杉、李永乾李進忠等 五之大部分房屋,致渠等無法居住,顯與土地之價值增高或降低無關。(2)「李清爐分得編號部分面積僅七十二平方公尺(約二一‧七八坪),建造一 間店面住宅尚有不足」等語;惟李清爐分得編號部分,其寬度為五‧二公尺 、深度為十四公尺,已足建蓋一間店面。若此見解得以成立,則原審採用之第 一方案,其中上訴人李有得分得編號⒘部分,其面積分別為三十二平方公尺 、四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李栢堂分得編號⒖部分,其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 ,上訴人李明陽分得編號⒗部分,其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均在十坪左右, 如何得以興建一間房屋?另李栢堂分得編號部分、李明陽分得編號部分, 其地形均呈畸形,且因所建蓋之鋼筋水泥樓房方位均係朝南,其出入口將被堵 死,土地亦無法完全利用,是第一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3)「該方案將使李清庚等人所有之北面同段九四九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但 查,同段九四九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之土地,其能否通行係另一問題,且該 土地之北面尚有產業道路可供行,並非一定要通行系爭土地。(4)「上訴人李聰鈿分得最有價值、土地又完整之編號部分」等語;惟上訴人李 聰鈿原持有面積較大,且在該地上已建築房屋,僅依占有位置分配而已,不能 指為分得最有價值部分。況,李清樹分得編號21、部分,位於三角窗,更形 有價值,因本件並未主張鑑定分配位置之價值,故無從判斷其分得之價值。(五)鈞院前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李聰鈿一人上訴而已,其餘均未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益證無疑」等語,而維持第一審分割方案。惟查,本件共 有物分割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之共有人甚多,乃推由上訴人李聰鈿 乙名提起上訴而已,至於鈞院前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上訴人李聰鈿 外,尚有李永欽、李圳彬、李永乾李進忠、李俊宏、洪象李栢堂、李有得 、李聰銘、李富美、李明陽、李聰儒等多名,且本件審理中除李清樹李清爐 、李清庚、李文吉外,其餘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採取第三方案。(六)發回後本案在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命地政機關製作之第四方案,大 部分係採取第三方案,僅略作修正而已,可見認為第三方案應屬可採,但最大 缺點乃係採取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此與第三方案係就不同意合併分割之李清樹李清爐、李清庚、李文吉予以個別分割,故如李清樹李清爐、李清庚、李 文吉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時,上訴人亦同意採取第四方案,否則可行之分割方案 僅為第三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並系爭九五○地號、九七九 地號二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七十四年重測前(包括九六八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採用第一方案或第三方案均 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丙、本院依上訴人李聰鈿等十二人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 土地複成果圖(即第四方案)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 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 訴人李聰鈿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李永欽洪象李文吉、李圳彬、李永乾、李 栢堂、李進忠李清爐、李清庚、李清樹、李有得、李明陽、李聰銘、李富美、 洪李鳳達李鳳燕李金川李金郎李金賢王李素娥江清添江清華、江 清樹、江惠雀、楊蘇明月、陳李素免、盧李素珠、吳李秋紅、李宏仁、李聰華、 吳李鳳照李百芳李聰宏徐俊雄徐俊成徐俊吉徐俊生謝徐秀貞、徐 櫻桂、朱淑芬、李俊宏、李聰儒,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李金川李金郎李金賢王李素娥江清添江清華江清樹、江 惠雀、楊蘇明月、陳李素免、盧李素珠、吳李秋紅、李宏仁、李聰華、吳李鳳照李百芳李聰宏徐俊雄徐俊成徐俊吉徐俊生謝徐秀貞、徐櫻桂、朱 淑芬、李聰儒,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三六一公頃、同段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六公頃、同段 九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七六公頃、同段一○七二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七公頃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亦即每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其 中共有人李耀廷(土地登記簿謄本誤為李輝廷)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聰儒、李宏仁、李聰華、吳李鳳照李百芳李聰宏等六人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李聰儒等六人,應先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李耀廷(土地登記 簿謄本誤為李輝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李 聰儒等六人敗訴,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確定)後,再為合併系爭四筆土地分 割(其中九四七地號及一○七二地號二筆土地,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兩造均未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確定,是本院所審究者僅九五○地號及九七九地號二筆土 地部分)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李金川李金郎李金賢王李素娥江清添江清華江清樹、江 惠雀、楊蘇明月、陳李素免、盧李素珠、吳李秋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到場之上訴人,除李文吉李清爐、李清庚、李清樹等人 主張依附圖第一方案所示分割外,餘均同意依第三方案合併分割等語。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公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原則上固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 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意旨採之),惟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 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或共有土地原係一 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九五○地 號及同段九七九地號二筆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地籍圖重測,分○ ○○鄉○○段中庒小段三一六之三地號及三一六地號重測登記而來,又中庒小段 三一六之三地號,則自中庒小段三一六地號分割產生,系爭中庒小段三一六地號 ,三一六之三地號之共有人為李耀廷(土地登記簿謄本誤為李輝廷)(上訴人李 聰儒、李宏仁、李聰華、吳李鳳照李百芳李聰宏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隆 義(上訴人李富美、洪李鳳達李鳳燕徐俊雄徐俊成徐俊吉徐俊生、謝 徐秀貞徐櫻桂、朱淑芬等十人之被繼承人)、李天霸(上訴人王李素娥、江清 添、江清華江清樹江惠雀、楊蘇明月、陳李素免、盧李素珠、吳李秋紅、李 金川、李金郎李金賢等十二人與被上訴人李清松共十三人之被繼承人)、李錦 輝(上訴人李聰鈿李聰銘之被繼承人)、洪象李文吉、李清松、李永欽、李 永雄(上訴人李進忠之被繼承人)李永乾、李圳彬、李俊宏、李清樹、李清庚、 李清爐李栢堂、李明陽、李有得乙節,此有上訴人李聰鈿等十二人於本院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卷第一宗),是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原係  兩造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且原係一宗,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割為二  宗至明,則依前揭說明,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合先敘明。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耀廷(土地登記簿謄本誤為李輝廷)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 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聰儒、李宏仁、李聰華、吳李 鳳照、李百芳李聰宏等六人共同繼承,每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李耀廷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一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 至第七十頁、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八頁),且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已如前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係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茲雙方既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 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 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八、經查:




(一)系爭九五○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形狀、九七九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兩筆土地之 間有同屬兩造共有,已編定為八米寬計劃道路之同段九六八地號土地,系爭二 筆土地,其中九七九號土地之南側面臨約十米之道路,其西側與鄰地一0六四 地號土地間有約二米左右之私設巷道,該巷道大部分坐落在一0六四地號土地 ;又目前九五○號,除其東側有被上訴人李清松所有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 九七九地號土地現由多數共有人分別建造房屋居住、或供庭院使用;且居住於 系爭土地內之共有人,目前分由二條私設巷路,可通行至九七九號南側之約十 米寬道路,其餘三面則與他人土地毗鄰,未臨道路者,業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履勘現場查勘使用現況屬實,並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使用現 況圖,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一 七九頁、第一一四頁),及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並製作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附圖所示第一方案,較諸第三方案,過於細分,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筆數 較多,且狹長而小,不利取得人之利用,無形中減損土地利用之價值,更且劃 分多處巷道(共五處),全體保持共有,不惟不必要,亦且無法達到分割共有 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又編號三十之私設道路,固然東西貫穿系爭九七九 地號土地中央,其分歸兩側之共有人得以利用該巷道,向東聯接編號二一之巷 道,惟向西聯接之編號三一之巷道,縱深不足,亦未規劃迴車道,是除上訴人 李清爐、李清庚、李清樹李文吉四人外,無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適宜為分 割方案之參考。
(三)至於附圖第二方案,係將存在有極大價差之農業區土地(九四七號、一0七二 號土地)與住宅區土地(九五0地號、九七九地號土地),「合併」而為「原 物分割」,惟系爭九四七地號、一0七二地號等二筆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區內之農業區土地,因而有關各該筆土地之利用,均受有極大之限制,各該筆 土地之價值,亦與其他二筆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土地)之價 值,存在有極大之價差等情,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及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四筆土地價值之鑑定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若得予以合併,顯非公允,更且系爭九四七地號、一0七 二地號等二筆,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 定,亦不得再與系爭九五0地號、九七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亦不 妥適;另第四方案雖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惟其中部分之位置、內容有誤 ,尚待修正,是以全體共有人無一同意採用,亦不同意本於該第四方案而再為 修正方案,第四方案既尚未完成,且有錯誤,其不適宜採用者,要屬當然。(四)本院斟酌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性質,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 及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應有對外聯絡道路,以便對於土地有利用上之最大 經濟效益,且避免土地細分,方便分得人之開發利用,認附圖所示第三方案, 不惟全體分得之人,均有編號一、十一、十七號之對外聯絡道路可供使用,且 細分較少,方便各分得人之土地開發利用,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應為所 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九、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就系爭二筆土



地所定之合併分割方法,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 判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 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所示 第三方案之方法予以分割,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 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 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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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