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哲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哲維所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34,695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2 月18日簽發 ,到期日為109 年3 月3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本 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 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 分期付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 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 ,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 見相對人係以未依約完成分期給付買賣價款,作為其支付系 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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