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劉長榮
相 對 人 張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10日 至民國105 年11月24日之期間,其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遷移紀錄資料附卷可參。是以,發票人張維原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所簽發之本票47紙,既不住在本院轄區,本院對 之即無管轄權。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