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917號
SLDV,109,司票,491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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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相 對 人 台灣博愛慈善家公益協會


兼法定代理 廖康程 
人         

相 對 人 陳昭志 

相 對 人 孟忻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794,000 元,到期日民國107 年7 月14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81,079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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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