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329號
SLDV,109,司票,4329,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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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朱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清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84萬元 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4 日以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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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