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23號
SLDV,109,司拍,22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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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熾寬 
相 對 人 吳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7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4 年10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合 計1,42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09 年2 月起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414 萬6,78 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 合貸款契約書及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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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