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2號
SLDV,109,司家聲,1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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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軒涵 
相 對 人 李和澤 
      袁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和澤袁寶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 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和澤袁寶蓮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5 68元、永豐商業銀行調閱費500 元、凱基商業銀行調閱費50 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費5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 本,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惟相對人均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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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