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42號
SLDV,109,司執消債更,42,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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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吳玫珠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每月領 有有租金補助及兒童生活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11頁)在卷 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50元,總清償金額 176,400元,清償成數約為9.3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及兒 童生活補助之收入外,名下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而債務人所有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 115,707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第43頁), 債務人願提供9成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 期增加清償1,449元,合計104,32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



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767,230元,扣除必要支出755,376元後,剩餘 11,854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5 元,尚低於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 20,406元,是債務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 ,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在每 月固定收入為18,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00 1元,剩餘之1,001元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 於財產之9成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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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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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
│ 期於每月15日清償2,45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 │
│ 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
│ 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1,887,176元。 │




│4.總清償金額:176,400元。 │
│5.總清償比例: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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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973 │ 209 │
├──┼──────────────┼──────┼──────┤
│ 2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4,938 │ 409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918 │ 222 │
├──┼──────────────┼──────┼──────┤
│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2,964 │ 134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228 │ 300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23 │ 383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918 │ 301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662 │ 244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252 │ 122 │
├──┼──────────────┼──────┼──────┤
│ 10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000 │ 126 │
├──┼──────────────┼──────┼──────┤
│ │合計 │1,887,176 │ 2,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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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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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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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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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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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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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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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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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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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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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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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