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湘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0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湘慧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5675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湘慧於民國93年4月19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證一),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
李湘慧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6,752元(信
用卡占本行債務協商債權比例為1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
臺幣56,752元為自民國93年4月19起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之
消費款。然相對人雖曾參加95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
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協議書僅於96年6月8日通報本行相對人
李湘慧毀諾),惟其就債務協商僅繳付兩期款項,既未依雙
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達連續二期以上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故本行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帳務明細、定型化契
約、最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毀諾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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