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0337號
SLDV,109,司促,10337,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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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汛涌即邱家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33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邱汛涌即邱│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7,148│家成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邱汛涌即邱│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464,89│家成   │月10日起  │      │       │
│  │2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邱汛涌即邱│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27,148│家成   │月1日起   │      │新台幣300元, │
│  │元  │     │      │      │逾期違約金之計│
│  │   │     │      │      │收最高以連續三│
│  │   │     │      │      │個月為限   │
├──┼───┼─────┼──────┼──────┼───────┤
│ 002│新臺幣│邱汛涌即邱│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64,89│家成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
  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5.0000000%)
  、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94.0000000%)。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占協商比例5.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
  95年4月12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
  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
  人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7,148元整未按期
  給付,其中新臺幣27,148元為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至民國9
  5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94.0000000%),貸款總額為
  新臺幣69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
  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
  何款項,現尚有464,89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計畫.申請書.條款.約定書.明細.帳務.
  數額表.戶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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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