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03號
SLDV,109,司他,103,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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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吳雅惠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86 萬5,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113 元, 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 9,55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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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