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吳妃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綿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洪爾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北投區,固屬本院轄區。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本件請 求,屬因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合於兩造間僱用 契約書第17條第7點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文義,且
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告起訴之主張復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並表示就該約款無 意見,未表明或釋明該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286-287頁),依前揭說明,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 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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