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2號
SLDV,109,勞訴,2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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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傅麗穎 

      趙雪寧 
      陳韋寧 
      利思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本覺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麗穎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雪寧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寧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思妤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傅麗穎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至原告趙雪寧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至原告利思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傅麗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趙雪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陳韋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利思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傅麗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趙雪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利思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傅麗穎趙雪寧陳韋寧利思妤(下合稱為原告,若 分稱時則逕稱其姓名)前均受雇於被告,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每月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積欠傅麗穎趙雪寧陳韋寧利思妤工資新臺幣(下同)227,268元、 77,000元、191,951元、88,272元;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應分別補提繳42,412元、19,800元、21,600元至傅麗穎趙雪寧利思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傅麗穎第二次任職於被告,被告 係於民國108年6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傅麗穎前後兩次勞動契約 之資遣費各42,642元、16,850元,合計59,492元。 ㈡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規定 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傅麗穎28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趙雪寧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陳韋寧19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利思妤8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分別提繳42,412元、19,800元、2萬1,600元至傅麗 穎、趙雪寧利思妤之勞退專戶。




6.聲明第1.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傅麗穎趙雪寧陳韋寧利思妤薪資 227,268元、77,000元、191,951元、88,272元等情,業提出 被告出具之欠薪證明單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8、44、56、58 頁),堪認屬實。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 資」欄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傅麗穎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第二次 任職期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16,850元等情,業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出具之欠薪證明單、薪資明細 表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6、40、232頁),堪認屬實,其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至傅麗穎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次任職期間之資遣費42 ,642元部分,未提出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終止該次勞動契約之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㈢提繳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傅麗穎主張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離職日 」欄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提出存摺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298-320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傅麗穎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6、106頁), 應認其任職期間分別為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2 日止、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惟被告自104 年9月起即未為傅麗穎提繳勞退金,有傅麗穎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24-328頁),故被告依 法應為傅麗穎補提繳如附表三之一「應補提勞退金」欄所 示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是傅麗穎請求42,412元,於40,5 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次查趙雪寧主張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離職 日」欄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提出存摺明細供 參(見本院卷第330-3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趙雪 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11 4頁),堪認其主張受僱期間為真實。惟被告自104年10月 起即未為趙雪寧提繳勞退金,有趙雪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0-52頁),則被告依法應為趙 雪寧補提繳如附表三之二「應補提勞退金」欄所示之勞退 金至勞退專戶,趙雪寧請求19,800元,未逾該總額,應予 准許。
4.再查利思妤主張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離職 日」欄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提出存摺明細以 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42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利思 妤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其任職期間為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 。然被告自始未為利思妤提繳勞退金,有利思妤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依 法應為利思妤補提繳如附表三之三「應補提勞退金」欄所 示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利思妤請求21,600元,既未逾該 總額,則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 告就上開工資、資遣費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按本件起訴狀於109年5月25日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16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傅麗穎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傅麗穎趙雪寧利思妤另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補提繳40,548元 、19,800元、21,600元至其等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傅麗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 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傅麗穎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
│原告 │職務 │到職日(民國)│離職日(民國)│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 │
├───┼──────┼───────┼───────┼────────────┤
傅麗穎動畫設計人員│103年4月10日 │105年10月12日 │36,000元 │
│ │ ├───────┼───────┤ │
│ │ │107年7月1日 │108年6月7日 │ │
├───┼──────┼───────┼───────┼────────────┤
趙雪寧│同上 │104年5月5日 │105年9月1日 │30,000元 │
├───┼──────┼───────┼───────┼────────────┤
陳韋寧動畫製作人員│103年3月1日 │ │33,041元 │
├───┼──────┼───────┤105年12月30日 ├────────────┤
利思妤│2D動畫人員 │104年9月中 │ │24,808元 │
└───┴──────┴───────┴───────┴────────────┘




 
 
附表二:
┌───┬─────┬─────┬───────┐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金額│
├───┼─────┼─────┼───────┤
傅麗穎│227,268元 │16,850元 │244,118元 │
├───┼─────┼─────┼───────┤
趙雪寧│77,000元 │(無) │77,000元 │
├───┼─────┼─────┼───────┤
陳韋寧│191,951元 │(無) │191,951元 │
├───┼─────┼─────┼───────┤
利思妤│88,272元 │(無) │88,2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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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覺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