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
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
明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
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
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
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
執行。
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查:
⒈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未明確表明該僱傭關
係之存續期間(即該僱傭關係存續之起迄期間)。又雖請
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確定者,可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年滿65歲退休時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惟聲請人係於年滿
65歲後,請求確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之僱傭關係存在,
足認其主張並非以強制退休作為其僱傭關係存在之限制,
本件尚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之年紀,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
計算依據。是聲請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未明確,復
難以推定其存續期間。
⒉又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3萬4,000元、「1個月離
職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未明確表明請求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
⒊綜上,上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具體特定其訴
訟標的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爰定期命聲請人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㈢又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㈠僅表明相對人係於「民
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值勤時無預警解雇聲請人」之旨,並
未詳予敘明因此受有精神損害之原因事實經過(即原因事實
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爰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
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
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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