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43號
SLDV,109,勞專調,43,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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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珮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道法法律事務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道法法律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 納聲請費。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聲請 書狀,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所提聲請狀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
㈠本件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6萬1,590元(含遭扣除 之勞工退休金37萬9,005元及資遣費38萬2,585元,見本院卷 第12、16頁),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1,59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
㈡聲請人列「道法法律事務所」為相對人,未據提出相對人道 法法律事務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 力不明,其聲請勞動調解程式尚有欠缺,與前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2位調解 委員及應送達相對人1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其一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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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