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09年度,1號
SLDV,109,保險小上,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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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順聰 
被上訴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109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才取得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繕本,被上 訴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5 日前提出上開答辯狀,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又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上訴人誤植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 ),最高法院 於107 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 第2 款約定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按保險金額之百 分之15給付,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保險契約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為原則,但 原判決並未適用此原則;又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 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依訂約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係在資訊不 對等情況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繳費期滿即10 8 年11月15日,按保險金額20萬元之百分之15給付生存保險



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被保險 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每屆滿3 年之日仍生存者,本 局壽險處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繳費期間內按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10給付。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15給付。又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 於88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繳費期間為20年,至108 年11月15日屆滿,且上訴人業已 繳清保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間每屆滿3 年之日給付約定之生存保險金,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10給付即2 萬元,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按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15給付即3 萬元,上訴人投保之日期係88年 11月15日,繳費至108 年11月15日屆滿,依上開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91年11月15日、94年11月15日、97年11月15日、10 0 年11月15日、103 年11月15日及106 年11月15日各給付上 訴人投保金額20萬元之10%即2 萬元生存保險金,自109 年 11月15日起每屆滿3 年之日(含109 年11月15日當期)給付 上訴人投保金額20萬元之15%即3 萬元生存保險金,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8 年11月15日給付生存保險金3 萬元, 與上揭約定不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 才取得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繕本,被上訴人未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5 日前提出上開答辯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第1 項規定云云。惟縱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 1 項規定,逾時提出書狀,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命提出說明,法 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 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 酌,此觀之同法第268 條之2 規定自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5 日前提出上開答辯狀,即據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於107 年 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 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云云。惟上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 查考而停止適用,係指該判例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然



仍屬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加以援用, 非屬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 款 約定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5 給付,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原判決並未適用 此原則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並無解釋上 之疑義,詳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云云, 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 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係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訂立 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繳費期滿即108 年11月15日, 按保險金額20萬元之百分之15給付生存保險金3 萬元云云。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契約期間每屆滿3 年之日給付約定之生存保險金, 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10給付即2 萬元,繳費期滿 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15給付即3 萬元 ,並無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亦無 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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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