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47號
SLDV,109,亡,4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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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紀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龍鳳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亡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龍鳳(女、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五日出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龍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出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 0 號),現年64歲,為未滿80歲之人,與聲請人為姊妹,其 等母親均為李金,據聲請人之父生前表示,因無力扶養李龍 鳳已將李龍鳳送養他人,送養後即失蹤,迄今已逾60年仍下 落、生死不明,現因聲請人之母李金過世,聲請人與李龍鳳 均為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李龍鳳死亡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9 日新北店戶字第1063858769號函等件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失蹤人李龍鳳之妹,李龍鳳於46年3 月 13日因父親無力扶養由其父親送養後行方不明即失蹤,至今 仍無任何音訊,失蹤迄今已逾約60年,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 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業經利害關係人紀若喬李龍鳳之 妹到庭,並陳稱:伊從小就沒看過李龍鳳,伊母親跟伊說父 親於李龍鳳2 歲時送養至他人,伊先住愛國東路,待伊16、 17歲搬至杭州南路仍不見李龍鳳,嗣後搬遷到和平東路,李 龍鳳就未出現在戶口裡,父親曾告知伊李龍鳳去別人家玩之 後沒有回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亡字第7 號 卷【下稱7 號卷】第39-40 頁)。利害關係人紀玉輝即李龍 鳳之姊到庭,並陳稱:伊小時候有跟李龍鳳一起在金門玩,



一起搬到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住,斯時為戰爭,父親先到臺 灣,其母親、妹妹與伊隨後到臺灣找父親,伊亦曾在新店報 戶口,父親有被關在新店,母親帶伊和妹妹四處流浪,李龍 鳳未隨同搬到杭州南路,伊不清楚李龍鳳哪一天送養他處, 亦不清楚當初係怎麼報戶口等語(見7 號卷第40頁)。且經 本院依職調閱財產所得、勞健保、前案紀錄、稅務資料、入 出境、護照申請、遊民收容紀錄、失蹤記錄、治喪紀錄等資 料,均查無李龍鳳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本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000000000號覆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 月19日移署資字 第0000000000號覆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6 月19日領 一字第1095117366號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9 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06292號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135986號覆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 年6 月20日北市警防字第1093011228號覆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6 月1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7203號 覆函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6 月20日新北殯館字第 0000000000號覆函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李龍鳳於46年3 月13日起失蹤至今生死不明,是聲請 人主張李龍鳳已失蹤逾法定期間7 年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 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同 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李龍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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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