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467,600元(計算式:858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2,200元/平方公尺=10,467,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
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部分,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
加,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
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是不予併計入本件上訴裁判
費之核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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