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96號
SLDV,108,重訴,49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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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淨光寺 
法定代理人 詹舜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追 加 被告 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吳柏成 
追 加 被告 甘寶珠 
訴訟代理人 甘敏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媛甘寶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固
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惟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0萬5,7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
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92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
)=7,40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35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6萬6,142元,尚應補繳8,217元(計算式:74,359–66,14
2=8,2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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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