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洪昕昀(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原 告 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鎧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洪旭燦
洪堯丕
蔡樹木
李菊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三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被繼承人洪旭明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等語,顯係洪旭明本於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對共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可參(士調字卷第3至5、8 至10頁)。又洪旭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分別由其繼承 人洪昕昀、洪語綺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洪語綺另行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旭明所留全部遺產, 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等情, 有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民 事裁定、家事起訴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證明可稽(士調字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2、24至27、35 、198至217頁)。審酌洪旭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 ,是否進行分割及其分割結果,攸關洪昕昀、洪語綺之權益 及法院所得擇定之分割方法,自係本質為定分割方法訴訟之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