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成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
林韻宜
林婉宜
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黃春季
林奐
林惠馨
林士捷
林俊賢
林嫻宜
林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丁俊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蕭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一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原告前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子畏前與被告就林子畏所有系爭土地所締 結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以105 年度重上字 第631 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然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劉 素珍,劉素珍嗣並本於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遂於 108 年6 月13日由第三人以新臺幣42,066,660元拍定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因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 情為由,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予原告。準此,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顯為本件判決之先決問題,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被 告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兩造於本院民 國109 年3 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同意在上開另案 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本院認在上開另案 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