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02號
SLDV,108,重訴,40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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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李尚明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王文振 
      王文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文芳王文振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王文芳 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 萬元。
三、被告王文芳王文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芳王文振連帶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 萬元為被告王文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芳如以新臺幣8,388,45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3,333元為被告王文芳王文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芳王文振如按月 以新臺幣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 萬元為被告王文芳王文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芳王文振如以新臺幣1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文芳王文振( 下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B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7 萬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追加或變更聲明,最終 聲明為:㈠王文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㈡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王文芳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追加此項 聲明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142 、175 、19 0、2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王文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文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7 年3 月20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 萬元 ,押租保證金12萬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 6 月30日止,王文振則為王文芳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轉為不定期租賃,兩造 並確認至107 年9 月30日終止租賃。王文芳尚有107 年9 月 份租金未付,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7 萬元,固未積欠原告租 金。惟王文芳並未於租賃終止後,依約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騰 空交還原告,王文芳除應為返還外(即變更後聲明㈠部分) ,原告並得按月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現僅按月請求租金1 倍之違約金,王文振並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即變更後聲明㈡部分)。另王文芳未清空於系爭房屋內 所堆置之大量雜物垃圾,應給付原告15萬元之垃圾清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王文振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變更後聲明 ㈢部分)。爰依系爭租約第6 、13、14、17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455 條、第432 條、第227 條、第213 條第3 項等規定, 請求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王文芳答辯:系爭房屋為伊承租作為營業場所,至107 年9 月30日租賃終止,伊於107 年9 月20日快搬遷完畢時(全部 約95坪,僅剩約30坪之物品未搬離),因系爭房屋漏水,室 內全部都淹水高達約10公分,造成伊商品毀損而受有約250 萬元之損害,導致不能達租賃該屋之使用目的,伊自無給付 107 年9 月份租金之義務。伊已於107 年10月搬離系爭房屋 ,留置於系爭房屋內未搬離之遭毀損物品,應由原告自費清 理。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本得自行清理後而回復 占有,原告捨此不為,不得再向伊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文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下列事項,有卷內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王文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7 萬元,押租保證金12萬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 至同年6 月30日止,王文振則為王文芳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王文芳繼續承租 ,至107 年9 月30日終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8 年度店補字第231 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77 、192 頁)。
㈡107 年8 月(含)前之租金,王文芳業已付訖(本院卷第85 、178 頁)。
王文芳曾於107 年9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案表示系爭房屋樓上1 樓之7-11便利商店疑似冰箱有漏水滴 下來,但警方告知該行為非屬故意之刑事毀損案件,而是民 事損害賠償問題,應由王文芳自行蒐證,警方最後並未前往 處理(本院卷第130、175、176頁)。 ㈣就王文芳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運費用需15萬元(本 院卷第160、176 頁)。
五、本院判斷:
王文芳應給付107 年9 月租金,惟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無 庸再為給付: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規定。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於107 年9 月有不能達租賃該屋之使用目的之情事,而得 免支付該月份全部租金之義務,自應就系爭房屋已達完全不 能使用、收益之程度,盡舉證責任。
⒉查王文芳陳稱約於107 年9 月20日,樓上7-11便利商店的水 從系爭房屋屋頂的洞灌下來,造成淹水約40天,是全部室內 面積都淹水,高度約10公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0、176 頁 )。果若如此,經過40天的積水,地面及壁面牆壁均應會有 積水痕跡,放置地面之物品亦會有泡水痕跡。惟經本院勘驗 系爭房屋之現場錄影畫面(係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會同至現場



拍攝),室內幾乎全部地面均堆放王文芳留置之物品,雜亂 且有部分地方物品堆放接近至屋頂,其中僅部分紙箱有水漬 痕跡,並非全部物品皆有,且地面並無水漬,牆壁亦未見高 度10公分左右之水漬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09 頁),已難認有王文芳所陳之情事存在。被告雖辯稱上 開錄影畫面應非原始狀況,而係經原告清理過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詢問,其又自承畫面中的物品均係放置在原始位置而 未經移動(本院卷第209 頁),以本院勘驗現場物品擺放幾 乎占據全部地面且雜亂之狀況,實難想像有經原告清理卻不 會移動到現場物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加以王文 芳於107 年9 月26日報警,警方已請王文芳自行搜證(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惟王文芳卻未能提出當時之現場照片等 任何客觀證據以為舉證。據此堪認,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之 狀況,即與107 年9 月間之狀況相去不遠,並無王文芳主張 漏水,甚至於全面積水而不能使用之情事存在。王文芳雖另 聲請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及第239 分公司,並 聲請傳喚其承辦人員作證,惟觀上述現場物品並無全面泡水 狀況等,即足認王文芳所辯並不可採,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
⒊據上,系爭房屋於107 年9 月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王文芳 自應依約給付107 年9 月租金7 萬元,惟兩造已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同意由押租保證金12萬元中扣抵(至剩餘押租保證金 5 萬元,被告表示另訴處理,不於本件就原告其他請求為抵 銷。本院卷第179 、192 、207 頁),王文芳自無庸再為給 付。
王文芳應於107 年9 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並交還鑰匙,卻未為之,原告各項請求均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王文芳)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即王文振),決無異議。」、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 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17條約定:「租賃期 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 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又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1



3 條規定:「(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3 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王文芳本應於107 年9 月30日租期 屆至時,即按照原狀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惟系爭房屋 內幾乎全部地面均仍堆放王文芳所留置之大量物品,雜亂且 有部分地方物品堆放接近至屋頂,已如前述,且王文芳自承 並未將鑰匙交還原告(本院卷第51頁),堪認王文芳並未依 該約定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王文芳依 該約定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變更後 聲明㈠部分為有理由。
⒊又王文芳既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依同條約定,原告亦 得按月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其遷讓完了之日止,今原告 僅請求租金1 倍之違約金,自屬合理,而應准許,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王文振並應連帶負責,原告變更後聲明㈡部 分亦有理由。
⒋另王文芳逾107 年9 月30日之期限,迄今仍未履行系爭租約 第6 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對原 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損害賠償責 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並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清運 費1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以代回復原狀,依系爭 租約第13條約定,王文振並應連帶負責,是原告變更後聲明 ㈢部分亦有理由。又被告實際清償清運費15萬元予原告之日 ,即相當於回復原狀,亦即相當於履行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 給付義務,原告變更後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 倍之 違約金,自亦計算至此日為止,並予敘明。
⒌至王文芳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本得自行清理後 而回復占有,原告捨此不為,不得再向伊主張占有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第17條約定僅係使王文芳拋棄對於原告 處理其所留置物品之異議權,非謂原告有義務自行清理以回 復占有,況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6 條請求給付違約金,並非 請求王文芳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推放個人物品所享有之 不當得利,王文芳上開答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13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㈠王文芳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王文芳將系爭房屋遷空 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本院卷第1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 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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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