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25號
SLDV,108,訴,925,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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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正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春季林奐林士捷林惠馨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萬1,4 3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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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