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號
SLDV,108,訴,34,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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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反 訴 原告 廖文政 
反 訴 被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即合約無效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反
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為無效。㈡回復被告於壹零捌如意商行之股東身
分,並登記為股東。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查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本契約工廠方為甲方合
作方為乙方,因環境不景氣,造成工廠無相對的獲利,於原契約
的內容註明:需歸還原本的三百萬金額.工廠已誠信為原則,支
付六十萬元為紅利金,工廠方開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整」(
本院卷第16頁),是反訴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60萬元;而反訴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回復股東身分並登記為股
東,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
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至反訴訴之聲明第㈢項係請求
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5萬元(計算式:3,600,000+1,65
0,000+2,000,000=7,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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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