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廖藝淳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曾慶瑜
盧誼緁
阮偉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丙○○、己○○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臺北市私立耀登數學文 理短期補習班門口三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己 ○○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以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丙○○、被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己○○、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8 、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 8 年5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丙 ○○、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己○○、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復於108 年6 月12日以民事準 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請求被告丙○○、被告 己○○應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聲明:「被告丙○○及被 告己○○應共同發表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原告所經 營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3 ) 臺北市私立耀登文理短期補習班門口一週」(本院卷一第19 4 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221 頁);又於109 年 5 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第㈢項聲明所示之道歉 啟事張貼處所並更正原聲明為:「被告丙○○及被告己○○ 應共同發表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原告所經營位於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臺北市私立耀登數學 文理短期補習班門口一週」(本院卷二第97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3 之臺北市 私立耀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耀登文理補習班),並擔任 班主任,被告丙○○、己○○及甲○○(下均逕稱姓名,合 稱被告)之子女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己○○及甲○○則為 夫妻關係。
二、詎於108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被告以為子女辦理退班為 由至耀登文理補習班,並於該補習班門口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之不實言論內容;又丙○○及己○○以附表一編號六 - ⑴至六- ⑷之虛偽內容,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提出檢舉,上開各行為均已損害伊之名譽權,己○○ 及丙○○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己○○及甲○○應就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各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精神慰撫金;己○○、丙○○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 分即於耀登文理補習班門口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又伊因 己○○及丙○○所為上開不實言論致名譽受損,造成學生及
家長惶恐,訴外人即學生呂○侖、呂○閒家長向伊表示「小 孩明天之後先不過去上課了」,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上開二名學生1 學期之學習費用共5 萬6,000 元,則伊至 少受有得取得之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失即1 學期之營業上損失 5 萬6,000 元,伊自得請求己○○及丙○○連帶賠償損害5 萬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所定之損害額 。綜上,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
㈠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丙○○及己○○應共同發表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原告 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耀登文 理補習班門口一週。
㈣第㈠、㈡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稱合法設立耀登文理補習班並擔任代表人,於107 年 8 月3 日舉辦盛大開幕典禮,強調專收私立薇閣學校學生並 開設國語、數學、英文、珠算等科目。因伊受原告自稱智商 151 、是數學天后、曾任教於私立薇閣學校等宣傳口號吸引 ,遂於同年8 月為子女報名課程而參加授課輔導。二、詎料:
㈠於同年12月初,己○○及己○○聽聞訴外人即丙○○之女朱 ○綾告知耀登文理補習班有聘請非法外勞負責學員餐食、原 告指示該外勞以混攪隔夜菜提供學員食用之情事;原告曾向 己○○及丙○○表示其另經營之薇閣高中部學員之家長,因 其子女成績優異、考上好大學,為表示感謝原告及該班授課 教導有方,而贈送原告如香奈兒包包等豪華感恩禮,明顯暗 示子女雖就讀薇閣國小部及幼兒園部之丙○○及己○○應比 照辦理,以作為感謝原告教導其等子女並獲得優秀成績之對 價,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班主任確實有言行不一、忝為人師 之誇張行徑,憂及其子女持續就讀恐受不良身教影響,遂於 107年12月4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頁查詢該班有無經 合法立案,赫然發覺該補習班尚未經教育部核准立案,驚覺 子女已於未通過消防安檢處所就讀長達4 個月,且所提供之 每日餐食之營養與家長期待存有落差,顯未符合家長對該補 習班專收私立薇閣學校學生之高度期待,遂決定由丙○○於 108 年12月5 日先向原告轉達其等子女欲辦理退班,並於翌
日辦理退班手續,己○○及丙○○因原告上開行為,而表達 其認原告言行不一、品德恐有問題,不願子女繼續就讀之系 爭說明與評論,無涉不實之事實陳述。
㈡又原告不思專心經營本業,先違法未經核准、立案開班招生 授課,多次企圖透過結識薇閣學生家長及其人脈,為原告母 親及胞姐推銷金額動輒500萬、1,000萬元之高額保單,造成 伊及友人受有人情壓力及困擾,且原告先向包括丙○○、己 ○○在內之補習班家長推銷高額保單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內傳送保單,因未獲下單而私下向甲○○推銷。伊考量近年 詐騙集團猖獗,且金融保險公司銷售之保單皆係經過公司內 部精算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對外銷售,原告卻向被 告及友人表示此為瑕疵保單並以此銷售高額保單等語,伊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請求協助查明有自稱業務員家屬,一再 對外銷售新光人壽高額瑕疵保單,是否確有其事?是否具有 合格之業務員執照及保單真實性?等事項。伊僅陳述原告所 為言行,何來污衊、詆毀原告之情?況經查證後,原告確為 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非僅係為其母親、胞姐推銷保單 ,其顯為自己及她人利益,施用類似詐欺等不正話術,意圖 使學員家長及家長友人陷入錯誤而購買高額保單。 ㈢另原告明知甲○○未就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言論為 任何回應,卻以甲○○默認其配偶即己○○指陳原告勾引其 先生等語為由,主張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
㈣綜上,原告為耀登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並擔任數學老師, 該補習班係專收私立薇閣學校之學生,其既自稱補教界名師 且專司國小、國中基礎教育,原告之個人品德操守、人格特 質及行事作風,攸關教育風氣之導正,難謂與公益無關。己 ○○及丙○○偶知耀登文理補習班為未立案補習班,參以原 告當時言行舉止已超過一般學員與家長對於人師品德之期待 標準,其二人將經過查證之事實,當面就原告之行事風格及 人格品德向原告說明及闡述,顯與全體學員及家長所關心之 事務非完全無關,原告應以最大容忍度接受家長及學員之檢 視與評論,且丙○○、己○○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亦非毫 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可認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有主張退班至其受有營業上損失,惟原告於本 件爭議發生後,未曾發生有學員家長要求退費或原告主動退 還費用之情事,且經伊向該學員家長確認,該學員家長亦未 請求退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顯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並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及己○○並應張貼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但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名譽 權受損,尚非單依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判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 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不得恣意逾越發表言論範圍,倘 該言論形同謾罵、人身攻擊,逾越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 之範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 障之範疇。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 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 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 個別事實所涉情節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被告己○○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 陳述如「內容」欄所示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暨密錄器畫面可稽(本院卷一第18、46、47頁),並有 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7 年12月6 日錄音譯文可參 (本院卷一第91至112 、273 頁),堪認己○○及丙○○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言論之行為為真。又原告主張丙○ ○、己○○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言論,已侵害其名譽 權等語,為其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己○○及丙○○先抗辯以:伊等於107年12月初聽聞女朱○ 綾告知耀登文理補習班有聘請非法外勞負責學員餐食、原告 指示該外勞以混攪隔夜菜提供學員食用情事,且原告曾表示 為感謝原告教導有方,學員家長贈送原告如香奈兒包包等豪 華感恩禮,明顯暗示伊等應比照辦理,伊等考量原告身為班 主任確實有言行不一、忝為人師之誇張行徑,憂及子女恐受 不良身教影響,於107年12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頁查 詢該班有無經合法立案,發覺該補習班尚未經教育部核准立 案,子女已於未通過消防安檢處所就讀長達4個月且每日餐 食與家長期待存有落差,與家長對該補習班專收私立薇閣學 校學生之高度期待未符,遂決定由丙○○於108年12月5日先 向原告轉達其等子女欲辦理退班,並於翌日至該班辦理退班 手續,伊等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表達其認為原告言行不一、 品德恐有問題、不願子女繼續就讀之系爭說明與評論,無涉 不實之事實陳述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之107年12月6日現場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己○○及丙○○一開始之對話為:(本 院卷一第91頁)
「丙○○:不用走進去了吧。
己○○:對呀!不用,站在這邊就好了。
己○○:我是要來幫鄌鄌辦退學,但有幾點事情要好好的 來這邊做聲明和說明,希望你們好好的聆聽。第 一件事就是說...。
原 告:你們可以進去嗎?
己○○:不用,我們站在這邊說就好了。
原 告:因為這邊等一下還會有家長跟學生...。 己○○:你不是都很正大光明,有怕人家知道嗎?有幾件 事我先聲明,我們聲明完您就好好的聆聽。就是 說,第一件事就是說我們是來這邊學習的,真金 白銀來這邊學習的,那你戊○○身為班主任. . . 。」
上開對話之後,己○○即續以表達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言論內 容,均未見己○○或丙○○有先向原告表達其當日來意,或 說明質疑原告品德問題之原因之情形,顯見己○○及丙○○ 抗辯其等於107年12月6日至耀登文理補習班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言論之原因,是否與「耀登文理補習班聘請非法外勞 負責學員餐食」、「原告指示該外勞以混攪隔夜菜提供學員 食用」、「原告暗示伊等子女應比照辦理贈送豪華禮物」等 情相關,已屬有疑,況迄未見己○○或丙○○提出確曾於「 107年12月4日」即自行查詢耀登文理補習班設立登記事宜之 證明,其等抗辯係因上開各事由始至耀登文理補習班,並向 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言論內容等語,仍無可信。另細 繹附表一編號一之言論內容,己○○雖係在表達其對原告個 人品德之評價等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惟己 ○○使用「你應該就是把我的小孩教好,而不是很多其他言 行舉止」、「上樑不正下樑就會歪」、「我們覺得品德這個 東西我們是沒有辦法接受」之語言,堪認其言論顯係出於惡 意,故意以質疑、侮辱之負面用語貶原告,並暗喻原告教學 不力、有品德問題,足使聽聞該言論之人貶低對原告之社會 評價,原告據以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 ⒉丙○○及己○○又抗辯:原告於刑事偵查已自承收受家長為 感謝其授課教導有方而贈送高級名品;丙○○之女朱○綾告 知耀登文理補習班聘請非法外勞負責學員餐食且提供隔夜菜 ;原告多次向其等兜售保險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然縱其二人上開抗 辯事項均屬真正,惟己○○及丙○○據此指摘表示「原告係 暗示伊等應送高級名品,以為子女受良好教導及照顧之代價 」、「補習班門禁係用以防止家長知悉其他不為人知之內情 」,及己○○另指摘「原告不斷兜售保險,礙於原告為子女 之老師,無法直接拒絕」等語,所指摘之上情均未據其等舉 證以實其說,僅屬其主觀臆測或個人想法,難認屬實。縱考 量原告為耀登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並擔任班主任,其辦學方式 及師資條件固涉及學員受教權益,而屬公共事務,然己○○ 及丙○○分別為耀登文理補習班學員之母,其雖為免子女因 原告不妥言行而受不良影響,而得加以評論,仍應以善意於 必要範圍內為之,始能認為不具違法性。惟觀諸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之言論內容,己○○及丙○○就上開事項以「號 稱是薇閣出身的,一天到晚收家長的禮」、「我小孩送來這 邊上課,還要送你名牌包包,我們才能得到很好的照顧嗎」 、「暗示我們也要送禮」、「要一直送名牌嗎」、「門禁講 好聽是為了孩子安全,應該是有一些事不敢讓家長知道」、
「三番兩次對我們兜售保險」,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足認 丙○○及己○○之上開言論顯係出於惡意,故意以個人臆測 、輕蔑、侮辱性之負面用語貶損原告,並暗喻原告以身為「 專收私立薇閣學校學生」之人師,卻有要求家長贈送名品以 作為學員受妥善教導之代價、原告於其擔任負責人之耀登文 理補習班設立門禁之目的係為隱瞞某些不欲讓學員家長知曉 之事、原告未善盡教導學員之責僅欲兜售保險之行為,足使 聽聞上開言論之人貶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據以主張其 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
⒊又審諸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言論內容,己○○明知 原告為有夫之婦,卻以「妳想勾引我老公是不是」、「你現 在還一直看著他幹什麼」、「不是每個人都會背叛婚姻的好 嗎」等不堪之文字指摘原告,足使一般人聽聞後產生原告有 引誘他人配偶之負面行為,表徵原告為人品不佳、違反婚姻 忠實義務之人,於社會一般通念上,顯有貶抑及負面評價原 告之意涵,甚為明確,原告據以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 有據。
㈢己○○及丙○○於附表一編號六- ⑴至六- ⑷之時間,分別 向金管會提出如「內容」欄言論內容之陳情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陳情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2 至176 頁),且為己○○ 及丙○○所不爭執,堪認己○○及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六- ⑴至六- ⑷所示言論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己○○及丙○ ○為如附表一編號六- ⑴至六- ⑷之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 權等語,為其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諸己○○及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 ⑴至六- ⑷之言論內容,其係指稱 原告專門精算瑕疵保單,宣稱可賺取高額獲利,並銷售高額 保單等語,應屬己○○及丙○○所為事實陳述,此既經原告 否認,依前開裁判要旨及說明,己○○及丙○○自應就其此 部分陳述之事實之真實性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對此,己○○及丙○○ 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電子郵件(主旨:新光人壽員工處 分事宜)為憑(本院卷一第119 、257 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乙○○及丁○○為證,藉以證明其指摘原告有上開兜售瑕 疵保單行為為真實等語。然查:
⒈因己○○及丙○○所提被證8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 一第119頁),僅為原告與己○○(即Kelly Lu)之部分對 話內容,經原告提出該次對話前、後文(即原證五),觀其 內容可見原告先傳送標題為「新光人壽美利好鑽美元終身選 本利變型商品」(下稱系爭保險)檔案,其後二人對話內容
則為:(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對話日期:107年11月20日)
原 告:@Kelly Lu這是我上次跟你說的那個保險。我買了 ,但沒到500萬,我買了320萬。你們可以參考看看 。
己○○:好喔,謝謝。」
「(對話日期:107年11月27日)
原 告:幫我跟阿班說,我有回來看自己新光美樂的保險單 ,確定美樂是偏保障型(身價),而非儲蓄增資型 的保險單!這張保單如果買你們倆個是划算的,因 為馬上抬高身價~但如果買給鄌就比較沒那麼划算 !這樣阿班應該就聽得懂了。
己○○:恩恩了解。
所以買給小孩應該找其他張比較好囉?
原 告:目的如果是想給她一筆存款的話要找偏遞增的儲蓄 型保單。
你請那個業務再介紹遞增型的讓你們比較看看。 己○○:OKOK!我們再研究一下你之前跟我講的那一張。 我覺得你選的應該會比較厲害。
原 告:我傳給你的那張也不適合鄌。
這兩三年我比較沒在看小朋友的儲蓄保單,你請業 務推薦一下吧!
己○○:好喔!
這陣子先搞一下房子的事。
這陣子有空再來研究。」
足認原告雖曾傳送系爭保險之檔案予己○○,惟如系爭保險 即為原告精算後之瑕疵保單,且其確有銷售瑕疵、高額保單 之意,衡諸常情,原告自應試圖提及確有瑕疵保單且購買後 獲利極高等事實,然觀諸上開對話全文,未見原告有提及其 專門精算瑕疵保單、可賺取高額獲利,並推銷特定高額保單 之行為,反僅見原告提供自身經驗及意見,以供己○○作為 購買保險契約之參考,甚至建議請己○○尋求其原有保險業 務員提供協助,縱使己○○及丙○○以上開對話截圖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之言論,亦難謂已足證明該內容所 述均為真實或其二人已曾為合理查證。
⒉又己○○及丙○○聲請訊問證人乙○○證稱:伊與己○○是 國中同學,原告是己○○帶到伊等朋友間聚會來的,大概是 去年年中第1 次見到原告,在聚會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到他 母親或姐姐的名義,僅提到他是數學補教老師,閒暇娛樂就 是精算市面上的瑕疵保單,建議伊可以參考他所提供的資料
進行投資,在聚會中原告有以手機提出保單圖檔,建議以 1,000 萬元為準進行投資,也有試算給伊看,當時出示的應 該就是本院第119 頁之保單圖檔。聚會上原告說市面上有一 些保單,各保險公司的精算師可能會有計算上的誤差,所以 它的投報比例會非常高,原告就舉新光人壽的保單為例子, 建議伊可以趕快購買,因為這種瑕疵保單一旦被發現就會很 快下架,當時原告是一對一跟伊說上開內容,如果有朋友有 興趣就會過來聽。當時伊等一起用餐,己○○、丙○○也在 ,後來己○○也有加入伊等的話題,原告有將上述告訴伊的 內容再告訴己○○,現場還有另一位戴小姐,但原告對戴小 姐就沒有說那麼多,但伊不確定原告跟我一對一推銷的日期 ,不確定是不是照片顯示之107 年11月16日。原告當天有顯 示出希望我可以參考它的投資方式,但只有這一次,之後原 告沒有跟我聯絡保單投資(本院卷一第261 至265 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僅曾一次當面向證人表示其 是數學補教老師、閒暇娛樂是精算瑕疵保單,且建議證人乙 ○○可以參考伊提供的資料進行投資,並以手機提出保單圖 檔,建議以1,000 萬元為進行投資,原告於該次聚會將上開 事項告知己○○,之後二人即未曾聯繫,顯見證人乙○○就 該次聚會經過印象深刻且鮮明,方得至本院為證述之日即10 8 年8 月12日就證人與兩造認識緣由、該次聚會原告所談述 之事項及細節,為上開內容明確之陳述,惟證人乙○○卻就 該次聚會之時間先證稱「應該是11月中,不確定是不是照片 中這一次(本院卷一第286 頁)」,後又改稱「原告是在11 月16日出示手機保單圖檔」(本院卷一第263 、264 頁), 顯有無法確定原告「僅一次」為上開特定陳述之日期之情形 ,核與一般常情相違,證人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 無疑;況如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原告於107 年11月20 日傳送系爭保險檔案與己○○時,依事理常情,自應再次推 銷所謂「瑕疵保單」藉以獲取高額利益,卻未見原告為之, 甚至建議己○○應尋求其他協助等語,益徵證人乙○○上開 證述應非實情,而無可信。此外,己○○及丙○○另聲請訊 問證人丁○○證稱:約在去年11月底,伊在原告安親班門口 聽到原告和甲○○講保險的事情,內容伊不知道,伊有問原 告說你們也有在做保險嗎,原告說沒有,是甲○○請教原告 有關保險的事情,沒有再聽到原告跟他人推銷保單,但在去 年12月己○○有跟伊說原告有在推銷保險等語(本院卷一第 266 、267 頁),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原告與己○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亦徵證人乙○○前開證述非 實,無可採信。本件己○○及丙○○僅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耀登文理補習班之學員家長,己○○及丙○○就原告有無附 表一編號六- ⑴至六- ⑷內容之事實,勢須經合理調查方可 確定,己○○及丙○○卻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據而向金管會提出陳情,難謂已為合理查證。此外,己○○ 及丙○○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盡查證義務,所辯自 非可採。況且,原告有無此部分行為,雖曾經新光人壽公司 以違反保險業務原管理規則予以處分,惟嗣經撤銷該處分等 情,有新光人壽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 證原確應無附表一編號六- ⑴至六- ⑷所示事實。 ⒊是以,己○○及丙○○未經合理查證,逕行指摘原告訴有如 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言論內容之行為,並向金管會提出 陳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觀之,已暗諭原告為耀登文理補 習班負責人,卻為求鉅額利益,有推銷、精算瑕疵保單之行 為,使一般人產生原告身為教育人員,卻未善盡教育工作之 責,反欲藉此牟取暴利之不良觀感,足使觀覽附表一編號六 -⑴至六-⑷陳情內文之人貶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 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㈣另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理 由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 ○○就附表一編號一及四、甲○○就附表一編號五之言論, 應負分別與己○○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丙 ○○同在現場、甲○○未否認或出言澄清,漠視己○○所為 詆毀指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丙○○及甲○○固不爭執其於己○○為附表一編號一及四、 五之言論時其同在現場,惟該言論既由己○○所陳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除丙○○、甲○○有指示或與其共同意思聯 絡陳述該言論之情事,尚難認丙○○應與己○○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泛稱前詞,未見舉證,其此主張,已難認有據。 ⒉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密錄器光 碟錄音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232頁)
「丙○○:她為什麼要剪我小孩的照片。
原 告:這是我的東西啊。
己○○:你的什麼東西啊?
原 告:這是我印出來的東西。
丙○○:這是我小孩的照片欸。
原 告:然後呢?
己○○: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就已經不行了,你還剪, 你有沒有搞錯啊!
丙○○:對啊,你剪的不是那種文書欸。
己○○:你有沒有搞錯啊,你怎麼回事呢?廖主任。 丙○○:你剪的是我的照片,你看著她老公幹嘛呢? 己○○:廖主任,你不是開十幾年的補習班,妳要幹嘛? 你想勾引我老公是不是啊?
丙○○:對啊,妳看著她老公幹嘛?
己○○:妳背著我打電話給我老公,妳現在還一直看著他 幹什麼?
警 員:小姐小姐小姐。
丙○○:不是啊,你看著他啊,她看著她老公的眼神。 警 員:盧...盧小姐。
原 告:阿班,真的要這樣嗎?阿BEN。
丙○○:阿班,是她說要找警察的欸。」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自始未曾就己○○之上開言論 內容有所指示,或與其共同意思聯絡陳述該言論之情事,益 徵原告僅以甲○○未否認或出言澄清,就甲○○確有侵權行 為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
㈤至於原告前以被告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被告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為由,而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 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 得自行判斷,本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且前開妨害名譽 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己○○及丙○○所陳述之內容無散佈意 圖、涉及公益,屬可受公評事項等為由,認定丙○○及己○ ○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該侵害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己○○及丙○○有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具相當真實性之情 事提出陳情,亦使用臆測、輕蔑、侮辱性用詞指摘原告,其 言論顯非善意之合理評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 ,是縱使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己○○及丙○○所為不構成刑 法妨害名譽罪責,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己○○及丙○○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言論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己○○為大學 畢業,無業,107 年所得19萬40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丙 ○○為大學畢業,無業,107 年所得4 萬7,500 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補習班負責人,107 年 所得74萬874 元,名下財產總額943 萬3,633 元等情,有其 等刑事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02 號卷第30 、34、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 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己○○及丙○○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其得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言論, 各請求如同表「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