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6號
SLDV,108,訴,22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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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朱國平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謝明樹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與伊女兒陳子寧結婚 ,同年被告因欲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伊借貸房屋頭期款新臺 幣(下同)235 萬元,伊慮及被告購屋後能以租金支付貸款 及增加其與陳子寧小家庭之收入,遂允諾之(下就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之契約,稱系爭借款契約),兩造未約 定清償期及利息,嗣伊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以訴外人陳子豪 名義之帳戶匯款90萬元、同年月17日以伊名義之帳戶匯款14 5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銘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德 公司)即出售系爭房屋之建商帳戶,以此將系爭款項借予被 告,系爭房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以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土地分別為伊設定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系爭款項之清償;被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使用收益,詎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其與陳子寧之婚姻無法維繫,被告與陳 子寧曾於107 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以買賣價金向伊償還系爭款項 ,惟被告迄仍未償還,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子寧因欲購買系爭房屋,故原告向伊表 示願贈與頭期款予伊及陳子寧各半,表示陳子寧出資50%, 因慮及系爭款項數額超過每人每年贈與稅額,為規避贈與稅 而拆成2 筆由不同人匯款至銘德公司帳戶,伊考量每月收入 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實難以支應系爭房屋分期貸款,本無購 屋動機,但仍感謝原告而勉為接受贈與,嗣因系爭房屋以伊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擔心伊任意處分系爭房屋或以該 房屋借款,故徵得伊同意後設定系爭抵押權,非為擔保系爭 款項而為,且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主體、成立時間及地點、借款內容等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臻於借貸 合意;又伊基於當初原告因伊與陳子寧結婚而協助伊買房, 現伊與陳子寧協議離婚,伊不願占原告便宜,始簽署系爭協 議書同意退還系爭款項,自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 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項匯入銘德公司帳戶,作為 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系爭房屋於106 年12月20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嗣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每月租金 作為己用,同年月29日被告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款項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本院卷第 12至13頁、第32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4 頁、第106 至107 頁),堪予信實。
㈡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 是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⒉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5 萬元本息?茲就上述爭點分論如次: ⒈兩造至遲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銘德公司帳戶前,已成立系 爭借款契約: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㈢(下稱系爭條款)有以下記載 :系爭房屋原登記男方(即被告)名下,現男方同意出售 此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償還女方(即陳子寧)的母親 (即原告)頭期款,若屆時男方未還,當女方提起訴訟男 方願受敗訴之判決,所衍生費用由男方負責。審繹系爭條 款使用「償還原告頭期款」、「若屆時男方未還」等文字 ,堪認系爭房屋頭期款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繳付,於系爭 條款簽訂斯時願以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償還之意,而觀 之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及證人張序鵬陳心茹(下合稱張序 鵬等2 人)逐一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張序鵬等2 人復陳明 其等至陳子寧家中撰寫系爭協議書條款,內容由被告與陳 子寧雙方口述並同意,最後4 人均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張序鵬等2 人覆函於卷可考(本院卷 第14頁、第134 至135 頁),足徵系爭條款所載為被告真 意,是揆上說明,原告據經被告簽署載明系爭條款之系爭 協議書,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頭期款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且其亦將系爭款項匯付至銘德公司帳戶以為借款交付等語 ,應認已就兩造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利己事實,盡證明 責任。
⑶又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6 年12月20日移轉予被告後,被告 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略高於系爭借款數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約定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現在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 款、應收帳款」,有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2至38 頁),上情核與一般債務人為擔保借款清償所為抵押權設 定之常情無違,則原告以上揭事實佐證其主張被告為擔保 系爭款項返還而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足信有據。 ⑷稽上以觀,堪認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以支付頭期款,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原告將系爭 款項匯入銘德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則兩造至遲於原告匯 付系爭款項之106 年11月13日前即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⑸被告所辯下述各節(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經查: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②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款項分2 張申請單匯出以規避贈與 稅,其中90萬匯款部分尚以被告與陳子寧2 人為匯款人 名義,表示陳子寧出資1 半為由,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 所贈云云,依上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已提出適當證明 之消費借貸事實,自應就其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 贈與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但被告就此無何舉 證為佐,其此部分所辯已然難信;又系爭款項如為原告 贈與被告與陳子寧出資購屋,原告或陳子寧自當主張陳 子寧應依受贈比例登記系爭房屋持份,以保障權益,然 陳子寧到院證述時皆未陳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其部分 所有之詞(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而不動產價值不 斐,一般人民如確曾出資購買,應不至於故為不動產係 他人所有之主張,而自甘於放棄權利,則系爭款項是否 如被告所辯乃原告贈與其與陳子寧之金錢,尤非無疑。 至被告辯謂系爭房屋登記其名義係為公教人員身分貸款 之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67 頁),但依一般銀行貸款實 務,被告與陳子寧縱欲享有上述利率優惠,依被告與陳 子寧於系爭房屋購買時乃夫妻之關係,仍得由被告與陳 子寧提供系爭房屋為共同擔保,非必以被告名義登記所 有權人始得獲貸款利益,被告以此辯稱系爭款項乃屬贈 與云云,仍難採信。
③被告固又辯稱其之所以簽署系爭條款,乃因與陳子寧結 婚而接受原告贈與協助買房,嗣與陳子寧論及離婚其亦 不願佔原告便宜,始願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 主張上開贈與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難信真實,業如前述 ,系爭款項之1 半如係贈與陳子寧,殊難想像被告竟同 意連原告贈與陳子寧部分亦一併由其退還,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同屬空言無憑之詞,要無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④被告雖再抗辯因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原告擔心被告任 意處分系爭房屋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款項倘係原 告所贈,原告亦已將上開金錢匯至銘德公司以支付系爭 房屋頭期款,限定被告受贈系爭款項之用途,系爭房屋 既已購買,依理原告實無再以設定系爭抵押權限制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被告所辯顯悖於常,委無足取。 ⑤被告固再主張系爭房屋以其名義購買,乃因系爭匯款存 在其他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67 頁),然除上述贈與法 律關係外,其並未敘明兩造間尚存有何種法律關係而使 原告為被告匯付系爭款項,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信實 。




⑥被告雖又以其無購屋能力及動機為由(本院卷第165 頁 ),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然一般民眾購 屋資金大部分係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實屬常情,並非 有無購屋資力即不會購屋,佐之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斯 時甫與陳子寧誕下長子(本院卷第145 頁),為使子女 安定成長不受賃居或借寓不穩定影響,衡情被告亦非必 因資力不足而無購屋動機或需求。至被告雖另以證人朱 嶺生證稱其受兩造委託與建設公司議價,顯見其無購屋 動機與意欲云云(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然系爭款 項係原告借予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業認如前,被告縱使 未積極參與購屋過程,亦僅能說明被告就購屋一事未表 示太多意見,此或係因經驗不足而委由原告或朱嶺生出 面相議,或因原告或朱嶺生基於照顧晚輩之情自願出面 協商,不論如何,既有前述⑵、⑶事實足認兩造成立系 爭借款契約,被告所辯購屋過程仍無礙於前揭消費借貸 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⑦綜前以觀,被告所辯上情,皆乏所據,洵非可信。 ⒉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 萬元本息: ⑴兩造因被告購置系爭房屋所須,就該屋頭期款235 萬元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同 年月17日分別將系爭款項匯至銘德公司作為上開借款交付 ,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節,析認如上,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款項235 萬元, 自屬有據。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各有明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 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 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 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 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 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系爭借款 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04 頁),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猶辯稱原告未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要屬無稽;又迄至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9 頁)為止,已逾1 個月以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 告後1 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5 萬元, 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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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