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枝源
林素珍
林儀蘋
林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俊良
林俊志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士昌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林俊志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枝源為訴外人江彩鑾之配偶,其 餘原告及被告則為江彩鑾之子女。緣林枝源與江彩鑾於民國 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小段102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林枝源、江彩鑾於107年4
月3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房 地係由林枝源、江彩鑾出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約定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枝源、江彩鑾、被告各1/3。嗣江彩 鑾於108年8月1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 3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而上開訴訟標 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江彩鑾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 人林俊良、林俊志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相對人為江彩鑾之法定繼承人乙節,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0 4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登 記請求權、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依前揭民法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06至210頁),其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 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因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