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28號
SLDV,108,訴,1928,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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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鄧庭雯 
被   告 翟建豪 
      翟清泓 
      謝佳銘 
      甲○○ 
法定代理人 吳旻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翟建豪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中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93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共同於108 年3 月21日晚間23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 巷臺北捷運北投機廠附近對 原告行搶,過程中除被告謝佳銘有以預藏之辣椒水朝原告噴 灑外,被告翟建豪翟清泓亦分別持預藏之手槍威嚇原告、 持刀揮砍原告,而奪得原告所有現金803,000 元,並造成原 告受有前胸壁、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840,265 元【其 中,①遭搶奪之現金803,000 元。②醫療費用487,265 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817元,然因原告之傷勢仍須持續回 診、接受治療,而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就醫療費 用請求共487,265 元。③原告因身體受傷所支出必要費用5 萬元:原告已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430 元、醫療用品費用5, 209 元,而原告日後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故就後續治療可 能增加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請求賠償44,361元。④勞動力減損 及工作損失100 萬元:原告遭被告等人行搶,除受有財產及 身體上之損害外,精神亦遭受重大衝擊而罹患重度憂鬱症, 須經常回診治療,導致無法正常工作,依原告每月薪資23,1 00元計算,原告自108 年3 月至9 月間,至少已損失138,60 0 元,此後亦不知何時能返回工作崗位,爰就勞動力減損及 迄今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100 萬元。⑤精神撫慰金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26 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翟建豪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行搶之事實及原告已支出 醫療費用15,817元、醫療用品費用5,209 元等情不爭執, 但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翟清泓謝佳銘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共同搶奪其所 有現金803,000 元,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5,817元、醫療用品費用5,20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44號起 訴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 8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5、41至 59、63至65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 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翟建豪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對其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1.遭搶奪之現金803,000 元:
原告既遭被告等人搶奪現金803,000 元,則原告就此所為 請求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以15,817元為限、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以5,639 元為限:
(1)原告主張其張因本件紛爭而已支出醫療費用15,817元、 醫療用品費用5,209 元足認屬實,業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其因就醫而已支出交通費用430 元乙節,亦據提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以資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均屬有據。
(2)至原告雖陳稱其傷勢仍須持續回診治療,而有支出後續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等語,並就此提出上開 載有原告「需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 開診斷證明書均係於108 年3 月間所開立,距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即109 年5 月22日已逾1 年有餘,則本院 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於將來仍有持續接受 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節主張,本院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將來所 需之出醫療費用487,265 元、醫療用品費用44,361元, 均非有據。
3.勞動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稱其因遭被告等人行搶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無 法正常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0 萬元等語,並提 出馬偕醫院於108 年4 月18日所出具載有其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於108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 日所出具載 有其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 3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原告確經診斷罹患 憂鬱症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係因被 告等人上開行搶行為所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復未記載其 因罹患憂鬱症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衡以,原告於本件 紛爭發生迄今,均持續有投保勞保而未曾中斷,期間並有 調整薪資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更難認原告於本件紛



爭發生後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其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 4.精神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限: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以朝原告噴灑 辣椒水,及持手槍威嚇原告、持刀揮砍原告等方式所為 行搶之行為,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對於原告身體、 健康、自由亦均已造成侵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而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構成不法侵害,足認原告確已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紛爭當時係擔任酒 店經紀之工作,收入未報稅,於106 、107 年度申報之 所得總額均不足1 萬元,名下有價值約300 餘萬元之不 動產2 筆;被告翟建豪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木工 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於106 、107 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翟清泓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原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於106 年 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40餘萬元,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 額則為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謝佳銘之學歷為國 中畢業,原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按日以每日1,200 元 計薪,於106 、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均近30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原於飲料 店任職,後於家中幫忙務農,於106 、107 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1 號強盜等 刑事卷第3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 39、48至51、58至61、68至71頁)。爰審酌被告等人以 上開方式對原告行搶,對於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侵害 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衡酌兩造



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紛爭發生之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至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24,456 元【計算式:遭搶奪之現金803,000 元+ 醫療費用15,817元+交通費用430 元+醫療用品費用5,209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224,4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翟建豪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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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