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曾紫珊
呂紹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林東昇
兼
訴訟代理人 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紹強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呂紹強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及被告吳素慧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素慧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伍萬元為原告曾紫珊、呂紹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
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意圖營利而媒介原告前往烏克蘭進 行代孕生殖部分,援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或給付。兩造均為我國國人,但所涉請求原因事 實涉及烏克蘭,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 規定結果,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本件被告 之住所在我國,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被 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 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 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雖未明示應適用之 法律,但兩造均為我國國人,並均在我國生活、工作,且依 原告之主張,上開契約在我國境內成立,該契約雖有前往烏 克蘭履行之內容,然最終目的仍在於使原告得以在我國養育 代孕生殖所得子女,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原告 主張係因系爭合約所為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自以我國法律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另原告主張係在我國境內遭被告詐騙而 簽訂系爭合約,是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素慧、林東 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呂紹強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 明幣別則相同)84萬900元,及其中36萬8,400 元自民國108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萬2,500元自108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素 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呂紹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多次更正訴之聲明,其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42萬450元,及 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 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紹強42
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呂紹強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素慧應給付 原告曾紫珊42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素慧應給付 原告呂紹強42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414 頁民事更正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上揭訴之 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因朋友轉知,得悉被告等人有經營至烏克蘭申請代 理孕母等事,因有相關需求,乃透過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臉書 粉絲團「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與被告等人聯繫,被告等人 於簽約前,再三強調被告吳素慧精通英、俄文,相關經驗豐 富,且保證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及申請捐卵者皆為合法行 為。參被告於其部落格之廣告,記載:「以下為資料庫中挑 選到的醫生、律師卵妹,10月和11月的客戶都可以第一順位 得到卵妹,重點是不用等,不用排隊。」可知被告確實有媒 介捐卵者、生殖細胞之行為。
㈡基於被告等人之保證,原告乃於108 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安排臺灣人陪同至烏克蘭選擇捐卵者( 即原告所稱卵母)與代理孕母。簽約後,原告隨即給付被告 2人簽約金1萬2千美元(依當時匯率30.7計算即36萬8,400元 ),並經被告吳素慧簽收,被告等並提供捐卵者之資訊供原 告挑選。於108年8月6日再依約給付1萬5 千美元予被告(依 當時匯率31.5計算即47萬2,500 元),亦由被告吳素慧簽收 。詎料,被告於收受簽約金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反而於 其臉書社團開設新的代理孕母申請團,並要求與原告解約, 經原告抗議後,被告方承認其有收受烏克蘭方佣金,並願意 賠償云云,可證被告確實有意圖營利而居間介紹之行為,系 爭合約應屬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
㈢又被告等為宣傳代理孕母事業,竟不顧原告等之隱私,擅自
公布原告呂紹強之病史,及張貼原告2 人之姓名、地址、照 片,再於108年12月4日至原告住家大門拍攝後於臉書上公開 ,侵害原告隱私甚鉅。又被告於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合約是否 違法無效後,竟於臉書上散布不實謠言,聲稱原告係意圖免 費獲取烏克蘭之旅,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之損害。先位 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先位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2項;備位聲明第1 、2項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紫珊42萬450 元, 及其中18萬4,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 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紹強42萬450元,及其中18萬4,200 元自10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素慧應給 付原告曾紫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吳素慧 應給付原告呂紹強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42萬450 元,及其中18萬4, 2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6,250 元自 108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呂紹強42萬450 元,及其 中18萬4,200 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 萬 6,25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 人經由被告林東昇之同事即訴外人陳雅薇轉知,得悉 被告吳素慧曾於108年1月初赴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相關醫療 程序,乃於108年2月至被告住所婉請被告分享相關資訊,並 要求被告吳素慧帶領原告2 人前往烏克蘭協助辦理代理孕母 事宜,且再同遊土耳其,是原告所稱被告「有經營至烏克蘭 申請代理孕母」一事,並非實情。被告從未經營代理孕母事 業,亦未為任何保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均為預估 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所需之準備文件及可能所需費用,全 為被告利用網路資訊自行收集彙整,並參考被告吳素慧當初
實際至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療程之經驗撰擬而成,被告將所 需之預算明細約39萬2,295 元,而被告收取原告1萬2千美元 之項目內容包括烏克蘭兩趟及俄羅斯簽證費、文件認證費、 住宿、交通、護照規費、被告隨行機票及鐘點費等,是被告 並未獲利,何來不當得利。
㈡原告經被告吳素慧之網路日記,了解前往烏克蘭進行代理孕 母相關醫療程序,乃自行上網透過當地仲介Dmitry之協助, 於飛抵烏克蘭時陪同至診所、選擇捐卵者、與代理孕母簽約 ,被告所提供之捐卵者檔案,亦是取自仲介Dmirty。兩造於 108年7月31日因文件辦理意見不同,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後悔 ,以強硬態度要求被告返還預算之外的香港旅費及二次認證 費用2萬6,006元,被告吳素慧為求停止爭執,遂於108年8月 1 日表明解除受託不再協助相關事務。嗣後原告遂自行搜尋 仲介Dmitry,並自行接洽進行後續烏克蘭醫療相關事宜,後 因被告吳素慧之機票早已訂購,且與許姓友人相約同遊烏克 蘭及土耳其,故兩造仍按約定於108年8月4 日出發前往烏克 蘭。在烏克蘭期間,某次同行共餐中,原告與仲介Dmitry進 行簽約並付款1萬5千美元簽約金,該筆款項並未經被告吳素 慧之手,又因Dmitry未開立收據,原告委請被告吳素慧作證 已付清該款項,被告吳素慧遂簽名作證之,足證原告於烏克 蘭所交付1萬5千美元之對象係Dmitry,並非被告吳素慧。況 且倘該筆款項真係給付予被告,兩造於臺灣即可交付,何須 大費周章帶至烏克蘭交付。
㈢原告雖稱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之貼 文,未有公布原告姓名、病史之貼文,而係就某夫婦請求返 還84萬900 元一事,為意圖獲取免費烏克蘭之旅,未有散布 不實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又本件被告本即 欲返還解除委託後之餘額3,481美元或10萬8,270元予原告, 原告僅係意圖將所有花費及於烏克蘭交付Dmitry之款項,全 由被告賠償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願意連 帶給付原告二人各美金1,740.5元或52520元。⒉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70頁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1萬2千美元,由被告 吳素慧陪同前往烏克蘭,在烏克蘭診所進行代孕生殖手術, 其後被告吳素慧並於臉書上張貼原告住家大門照片,及稱原 告係意圖免費獲取烏克蘭之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原告1萬5千美元,及經 營仲介代理孕母事業,與侵害原告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上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1 萬2 千美元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8萬4,200元,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52,520 元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認諾之範圍內,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
⒊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簽訂系爭合約一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不包含被告認諾範圍),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同條第2 項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 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 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合約而先後交付被告1萬2千美元、1萬5 千美元,被告僅坦承有收受1萬2千美元之事實,就1萬5千美 元部分則抗辯係原告交付烏克蘭當地仲介等語。原告曾紫珊 雖於審理中就該1萬5千美元交付情形陳稱:是到烏克蘭後過 幾天才付,當天早上陪同呂紹強、吳素慧及其友人去診所, 是做取精程序,中午就一起去用餐,這時候吳素慧友人未同 行,當時在場有伊、呂紹強、吳素慧、烏克蘭仲介及其合夥 人,主要談論代孕程序,談到差不多時,伊就把第二次費用 拿給吳素慧,請她在合約上面簽名,吳素慧拿到錢之後,因 為還在用餐,所以確認她簽完名之後,伊就繼續用餐,吳素 慧當場沒有把錢拿給仲介,停留期間沒有跟卵母見過面,但 有有跟孕母見面,當場有烏克蘭仲介、及他們說是律師的人 、吳素慧、伊及呂紹強在場,跟代理孕母有簽約,是烏克蘭 文及英文簽署,內容是孕母出租子宮讓他們代孕,跟孕母簽
約的時候有有交付300 美元,契約上簽名的有是伊、呂紹強 、孕母、律師,烏克蘭仲介有沒有簽不記得,但吳素慧沒有 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陳述將1萬5千美元交付被告吳素慧之情形。但據 曾前往烏克蘭接受人工生殖代孕之證人王振倫於審理中證稱 :伊是2019年2 月去烏克蘭接受人工生殖的簽約事宜,伊是 從網路上與Dmitry聯繫的,簽證、機票全部都是自己準備好 ,只有伊跟太太兩人去,到了烏克蘭機場之後,都是由Dmit ry跟伊接洽跟接送,伊有付簽約金,是在到達之後跟Dmitry 在飯店房間進行簽約,是付1.5萬美金,沒有相關收據,合 約內容是烏克蘭跟英文一起的,1.5萬美金是算是第一筆付 款的簽約金,細節包含醫療相關的檢測還有一些介紹孕母等 事宜,根據合約,整套專案的費用包含簽約金及後續的費用 ,付款的條件有分期限,在不同的時間付款,伊大部分的費 用都是付給Dmitry,除了當地的文件公證相關費用是在代書 事務所付現金,大額款項如診所醫療費用,也是Dmitry轉交 ,依照合約沒有寫詳細的細項,背後如何跟診所拆成,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證人王振倫證述內容,其至烏克蘭當地與仲介簽 約後,初次給付1萬5千美元,作為包含醫療相關與介紹代理 孕母之費用。且依系爭合約記載:「旅行細節另製手冊,於 出發前兩個月收到,8月5日抵達烏克蘭即前往律師事務所與 診所之專案經理簽約並申請id code:⒈交付診所專案經理1 5,000美金當面點收現金並拿到合約書。⒉第五日拿到id co de並與代母本人簽約,⒊代母第一個月補償金300美金。」 (本院卷第53頁),亦記載1萬5千美金交付之對象為烏克蘭 當地仲介人員,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1萬5千美元非由其領 取等語,應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從 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所指生殖細胞係指精子或卵子,胚胎則指受精卵 分裂未逾八週者,亦為同法第2條第2、4 款所明定。至該法 第31條中「居間介紹」之定義為何?該法未為明確定義。但 就「居間」一詞,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可知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人工生殖法 第31條既將「居間介紹」列為構成要件,自有排除「報告居
間」之意,是該條「居間介紹」解釋上應限於僅限於「媒介 居間」,且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被告自承收受1萬2千美元 之事實,惟該金額之用途為何?依原告呂紹強所稱該費用包 含:結婚證書認證、原告2人簽證費用、隨行者1人來回機票 、原告2人住宿費用(見本院卷第249頁109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無包含買賣卵子之費用。雖依曾紫珊所稱:卵 母是吳素慧在簽約之後傳給伊3 個卵母資料之電子檔讓伊挑 選,伊逃選完後直接跟吳素慧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109 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至烏克蘭後,並無與捐 卵者直接成立卵子買賣契約,而係由烏克蘭診所與捐卵者進 行接洽,被告既無居間介紹原告與捐卵者之卵子買賣契約, 復無就此受領報酬,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 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責任,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一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責任(不包含被告認諾範圍),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至同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一般法益要件。又該條所謂「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均以行為人所為係侵害行為 ,且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益為其要件。次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雖簽訂系爭合約,但依前述,被告2 人之行為尚與人 工生殖法第31條之規定有間。而人工生殖法第11條明定:夫 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 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夫 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 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且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
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 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第8條第2項規定:「受 術夫妻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始得委請人工生殖 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 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我國 禁止基於營利意圖之買賣生殖細胞,僅能在精子或卵子係捐 贈之情形下實施人工生殖。查原告為前往烏克蘭診所進行人 工生殖,而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前往烏克蘭所需之結婚證書認 證、簽證及當地住宿,但原告前往烏克蘭診所進行人工生殖 ,係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 ,且提供卵子之女性依原告曾紫珊所稱亦由其所挑選,足見 原告在烏克蘭當地接洽之烏克蘭仲介、醫療機構乃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從事卵子之買賣、居間介紹,本於我國就生殖細胞 與物不能等同看待,尊重生命、保障人性尊嚴之觀點而禁止 卵子買賣,故為了生育目的而購買卵子進行人工生殖,已違 反我國人工生殖法之規範精神。系爭合約既係基於上開違法 人工生殖行為,由被告提供相關服務之目的下所簽訂,應認 系爭合約之目的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被 告雖抗辯依烏克蘭之法律規定,前述人工生殖方式應屬有效 ,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合約既在我國所簽訂,且人工生殖產下之小孩係由原告帶回 我國扶及辦理相關領養手術,自應以我國法律規定認定系爭 合約合法與否。
⑶系爭合約雖屬無效,但被告基於系爭合約僅提供結婚證書認 證、烏克蘭簽證及當地住宿之相關服務,關於挑選購買卵子 及聘用代理孕母等違法人工生殖行為,均係原告自身所為。 且依原告呂紹強所稱:108年8月至烏克蘭診所取精,及與當 地仲介碰面聊後續的療程,後續代理孕母也沒有給報告,最 後是說失敗,有植入但沒有著床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 頁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呂紹強確有在烏 克蘭當地取精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只因代理孕母沒有著床懷 孕因而失敗。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而有損及原告 權利或法益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吳素慧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一節: ⑴名譽權部分: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 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 評價之權利。被告吳素慧於臉書上以「呂氏夫妻設計友人意
圖獲取免費烏克蘭之旅」為標題(本院卷第92、93頁),其 內容主要針對原告得知植入胚胎失敗後提起本件訴訟、其中 1萬5千美元支付烏克蘭仲介、相關認證費用支出明細、原告 呂紹強香港認證費用由其支付、回應原告於電視上說詞等項 目予以解釋,觀諸文章內容係兩造間因系爭合約衍生糾紛之 說明。但對照被告吳素慧所使用之標題係指控原告設計他人 ,主觀上係意圖獲取免費旅遊而詐騙他人之事實,核與其文 章所內容不相一致,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 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 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雖被告吳素慧經營之臉書「烏克 蘭代理孕母日記」屬秘密社團,惟其成員高達746 位(見本 院卷第280 頁),足認被告係以公開方式發佈系爭文章,足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頁並閱讀系爭文章。被告吳素慧 既未能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吳 素慧於臉書上張貼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⑵隱私權部分:
①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 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 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 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 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 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②被告吳素慧於臉書稱:「8 月的夫妻是我先生的同事妹妹, 因為先生精子活力不佳只做成5 個胚胎,且第一次植入沒有 著床。」(本院卷第91頁)。就其所稱內容已涉及原告呂紹 強個人之身體健康及醫療情形,且該等資訊事涉個人資訊, 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吳素慧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原告呂 紹強之隱私權。
③又姓名屬個人資料,被告吳素慧因就原告呂紹強個人前往香
港辦理認證所衍生費用之糾紛,於臉書上刊登支付原告呂紹 強相關費用之「支付證明」(本院卷第94頁),其上雖將原 告呂尚強之住址資料塗銷,惟仍保留原告呂尚強個人姓名, 又該項支付證明文件係屬原告呂紹強、被告吳素慧間私人金 錢往來關係,被告吳素慧將該支付證明張貼臉書上,而得使 一般人經由被告吳素慧臉書得知原告呂紹強姓名,被告吳素 慧此舉已侵犯原告呂紹強之隱私權。
④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烏克蘭、土耳其之旅遊照片,已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而依被告吳素慧於臉書上張貼之照 片(本院卷第282 頁),係其陪同原告至烏克蘭與其後前往 土耳其之旅遊照片。觀諸該照片內容,均係於旅遊景點之公 開場合所拍攝。而現今一般人於臉書等社群媒體所刊登之內 容,除個人之生活照片外,亦包含親朋好友交遊照片。故對 友人拍攝之共同旅遊照片,應無合理期待其不會張貼至社群 媒體上以供他人觀覽,參以照片內容並無涉及個人私密性之 舉動,被告吳素慧將出遊照片張貼於臉書之設群媒體上,應 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⑤原告主張被告吳素慧於臉書上張貼原告住所照片及該在該處 打卡(本院卷第284 頁),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又住 所係屬個人生活之重心,個人社會活動均從住所向外發展, 是住所資料核屬個人重要資訊。被告吳素慧因與原告之金錢 糾紛,而擅將他人之住所照片張貼於臉書上以供不特定人得 以知悉,被告吳素慧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⑶按民法第195 條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被告吳素慧於其臉書上張 貼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呂紹強自陳為碩士學歷,曾任上市公司財務部副協理 ,目前擔任財務部高階主管,年收入約200 萬元等語,其名 下有股票投資;原告曾紫珊自陳為大學學歷,任職多家公司 會計人員,現仍擔任會計人員,年收入約90萬元等語,其名 下有新北市汐止區房屋1 戶、嘉義市及新北市金山區持分土 地、股票投資;被告吳素慧自陳大學學歷,曾擔任國、高中 電腦老師,現在是家庭主婦,無固定工作收入等語,其名下
無股票投資及不動產,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 及被告吳素慧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情節、程度,認原告 呂紹強、曾紫珊得請求被告吳素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 5萬元、3萬元為適當。
㈡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關於被告應共負侵權 行為責任部分(除被告認諾部分外),既經本院駁回,關於 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即為原告備位之訴審理範圍。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包含被 告認諾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 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 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又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未達成其目的 者,亦為給付欠缺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惟給付係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 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 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給付之項目中,其中關於1萬5千美元係交付烏克蘭 當地仲介人員,而非給付被告吳素慧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吳素慧應予返還,自無依據。另原告給付被告吳素慧之1萬2 千美元部分,該款項係原告為前往烏克蘭購買卵子及委託代 理孕母代孕生殖,委託被告吳素慧辦理結婚證書認證、簽證 及當地住宿之相關服務費用,然因系爭合約既屬無效,原告 之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惟系爭合約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前已敘及,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而給付被告吳素慧1萬2千元 ,概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又因原告進行之人工生殖手 術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則此不法原因之給付非僅存在給付受 領人即被告吳素慧之一方,根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關於先位聲明第 三、四項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吳素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9年2月6日(本院卷第10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關於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曾紫珊、呂紹強各52,520 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被 告所認諾;及關於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曾紫珊、呂紹強各3萬元、5萬元,及均自 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先位聲明部分 及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以駁回。
五、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 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就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依職權定被告吳素慧以相